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耿XX,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特别授权),平顶山市鲁山县群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楝香街4号院二单元二楼北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0091021W。
法定代表人:余X,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河南XX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特别授权),河南XX律师。
被告:袁XX,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崔XX,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耿XX与被告刘XX、河南XX公司、袁XX、崔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81,761.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河南XX公司承包宝丰玉河国际项目,其中7号楼由原告耿XX具体施工。被告河南XX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消防、供水设备安装工程,具体施工人为被告刘XX。2017年6月6日,被告河南XX公司在安装7号楼的消防水箱及部件时,无偿使用河南XX公司在工地上的塔吊,被告河南XX公司和被告刘XX派本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袁XX、崔XX负责消防水箱及部件的捆绑、指挥吊装事宜,在吊装过程中,由于被告袁XX、崔XX未将消防水箱及部件捆绑牢固,致使在吊装作业时消防水箱及部件坠落,砸伤原告耿XX的工人张XX,后张XX治疗无效死亡。原告为解决此次事故,一次性赔偿张XX各项费用总计561,5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追偿权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应以代为履行义务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耿XX提供一份转账凭证,但该转账凭证并非原告耿XX的支付记录,不能认定原告耿XX代为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耿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耿XX的起诉。原告耿XX可在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耿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618元,减半预收480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上诉告知函和缴费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