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XX。
原告赵X与被告山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购合同,返还原告货款162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订购轮式抓木机一辆,价格为162000元;产品质量标准:生产商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非人因素,按行业三包服务(人为损坏、操作不当和翻车造成的损坏不在三包服务内),随机备件见备件清单,接货时现场验收,如有异议需三日内提出;出卖人提供的产品与合同不符,合同解除,出卖人无条件7日内退回买受人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机款,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派人将轮式抓木机送到原告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XX,卸车时轮式抓木机无法启动,原告就马上联系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经多方努力,轮式抓木机可以启动,卸车后原告发现轮式抓木机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规格制造,各部件存在明显翻新痕迹,而且无制造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使用说明书等,原告当即要求被告退货,被告拒不退货。被告生产销售不合格三无产品,欺诈原告,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应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据原告赵X诉状所写的被告住址,通过邮寄送达,未找到被告山东XX公司的住所,原告赵X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山东XX公司的其他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山东XX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此规定,本案原告赵X未提供被告山东XX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X的起诉。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中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