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约定继父母不再抚养继子女的,继子女不享有继父母的法定继承权?
继承可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实务中以法定继承居多。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且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我们知道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是有继承权的,但若在继父母离婚时协议明确约定离婚后继父母不再继续抚养继子女的,那么该继子女还能否享有继父母的法定继承权呢?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来阐述该问题。
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74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名孙某蕾,后更名邹某蕾。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81年离婚。孙某某与陈某某于1984年再婚,婚后陈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陈某随孙某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号,1991年孙某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抚养:女方同前夫所生男孩,陈某仍由女方抚养直至工作,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分居住宿安排:女方和子(陈某)仍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男方住户口所在地)。2002年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孙某。孙某某于2016年死亡,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孙某某留有房产一套(下称系争房产),后高某某、孙某变更登记使其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邹某蕾故起诉高某某、孙某、陈某,要求平均分担系争房产的份额。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诉求,高某某、孙某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令系争房产由邹某蕾、高某某、孙某按份额共有,认为陈某不应当拥有份额。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标准。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确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本案中,陈某两岁时,因生母陈某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结婚,确实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孙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抚养教育过陈某,后陈某某与孙某某协议离婚。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对于上述规定,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本案中,陈某曾经由孙某某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时,陈某九岁还尚未成年,且孙某某、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陈某某继续抚养,孙某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孙某某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某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而且,陈某与孙某某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孙某某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陈某于1998年出国至今仅回国三次,短时间停留,其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孙某某的事实。故而,法院认为,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孙某某与陈某生母陈某某离婚后不再抚养陈某,以及陈某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综上,陈某对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由于继父子抚养关系实际上是法律拟制的一种抚养关系,其不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一种抚养关系,所以继承发生时,在继父子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继子女是不能拥有继承权的。本案的陈某虽然与被继承人曾经有过抚养关系,但由于被继承人在离婚时约定了将来其不再承担抚养义务,且之后也并未存在陈某赡养孙某某的事实,所以应当认定继父子关系已经解除,那么陈某不应当享有继承权。不能错误的认为陈某是曾经有过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那他就能取得继父母的继承权。
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三条: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