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注册资本也是企业输入“新鲜血液”的一种方式。在企业规模愈大、经营愈深时,增加注册资本是蓬勃发展的坚固基石与坚实后盾。因此规避好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风险,在为企业注入“强心针”的同时保护好企业,于企业而言也是至关重要的一课。
01 无法按期缴纳注册资金的法律风险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注册的资金数额与实有资金不一致的,按照国家专项规定办理。”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需要承担对方无法按期缴纳注册资金的风险,新公司法实施后,出现大量注册资金虚高的企业,股东对于注册资金认缴制错读为不缴,实际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须在经营期限内,依据公司章程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如因出资不实或存在瑕疵,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2 优先认购权未实现引进新股东的权益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在需要增加资本时,应当由本公司的股东首先认缴,现有股东不认缴时,其他投资者认缴,增加新的股东。公司在新增注册资本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向认缴新增资本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同时公司新增股东后,应在股东名册上做出记载。如果忽略本公司原有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违反法定程序或公司章程导致本公司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认购的权益而首先认缴,则容易产生该部分新增股权的诉讼风险。 03 增资扩股未召开股东会或程序瑕疵导致决议撤销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需要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有限责任公司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当公司作出增资扩股的决议之后,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或是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04 以上市为目的进行增资扩股的变更风险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1号)第9条规定:“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第12条规定:“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依照上述规定,以上市为目的进行增资扩股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发生变更,管理层不能有重大变化,主营业务不能发生重大变化,以免影响公司上市的进程。 05 国有企业未履行规定程序导致增资无效的风险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9条、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国有企业增资,除企业原股东增资等法定情形,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外,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国有企业增资还需履行相关的批准程序,否则,增资协议会被认定无效或未生效。 01 完善增资相应程序 根据《公司法》规定,增资扩股决议需提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不可贪图便利省去股东会程序,在公司增资完成后,需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同时应当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及时更新名册记载内容。 02 保障原股东优先认购权 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在增资交易过程中,应注意保障公司原有股东的知情权和优先认购权。同时应当规定好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不具有优先认购权,防止原有股东阻碍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进一步发展。 03 管理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对于无法按期缴纳注册资金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按照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来进行管理。当股东无法缴纳增加的注册资本时,可以考虑对利益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与新股认购权等股东相关权益进行限制。在经过公司催告股东缴纳出资后,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解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PART03 李某野与北京乔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了“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依据上述规定可知,股东有权利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但也可以放弃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确认新增资本的认缴方案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但也并不表示此事项的协商结果不能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做出。本案李某野与刘某滨作为和桥公司的股东,同意对和桥公司进行增资,并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表明双方均放弃了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利,同意由乔致公司认缴新增资本,实现和桥公司增资,上述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宋某文与闻某周等公司增资纠纷 本院认为,开心某世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宋某文增资入股事项形成决议,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宋某文与开心某世公司就公司增资达成合意,形成事实上的增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 宋某文主张其共向开心某世公司转款100万元,但仅就其中的20万元与开心某世公司就增资入股事项达成合意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余80万元双方并未形成一致的增资入股意见,要求开心某世公司应返还该款项。对此本院从以下四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宋某文向开心某世公司转账100万元,附言为入股。闻某周也举证证明其向梁斌支付投资款100万元。随后开心某世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载明“由股东宋某文增加出资20万元,股东闻某周增加出资20万元”,并且办理了新增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故宋某文、闻某周为开心某世公司同时期新增股东。 其次,就梁斌向闻某周发送的邮件内容而言,确有按照公司估值来计算投资比例的意思表示。原有的占股比例发生了变化,虽然现无直接证据证明梁斌与宋某文有过协商按照公司估值来计算投资比例,但是宋某文、闻某周作为公司同时期新增股东,如闻某周按照出资额占公司估值的比例来计算占股比例,而宋某文按照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计算占股比例,标准不同,明显不合常理。 再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开心某世公司注销之前,梁斌一直系开心某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具体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宋某文、闻某周加入公司作为股东之前,开心某世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如果按照宋某文的实际出资额100万元计算持股比例,将超过梁斌的出资额,梁斌不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这与开心某世公司的治理结构与实际情况也并不相符。 最后,投资行为应是市场主体经过理性思考、权衡利弊作出的行为,在宋某文转账100万元的资金的时候,其转账的意思表示为“入股”,在随后的股东会就宋某文增资20万元达成一致时,宋某文并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同意,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按照公司估值确定投资比例的事实。故对于闻某周所主张的按照公司估值确定投资比例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企业而言,增加注册资本不仅是为企业注入活力“强心针”的来源之举,亦是为企业长远发展提供“保护伞”的必要之措。在试图以增加注册资本扩大经营范围、拓宽经营市场的同时,其所带来的法律风险亦不容小觑,否则极小的风险掀起的波澜也有可能会击溃企业这艘远航的巨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