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刘某某等与王某第三人瑞盛建宁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20)京02民终2890号)
案情介绍:
瑞盛建宁公司2016年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原四名第三人股东于2018年变更为刘某某(14%)、王某(86%)两位股东。王某为瑞盛建宁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同时为法定代表人),袁凯为公司监事。
雪印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郑洲。公司经营范围登记为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原始投资人为王未星(认缴出资额10万元,持股比10%)、董青(认缴出资额90万元,持股比90%)。2017年12月1日,投资人由王未星、董青变更为郑洲(认缴出资额40万,持股比40%)、瑞盛建宁公司(认缴出资额60万元,持股比60%)。2018年1月18日,郑洲的持股比变更为1%,瑞盛建宁公司的持股比变更为99%。2018年9月27日,郑洲的持股比变更为100%。
2017年11月1日,瑞盛建宁公司与郑洲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载明:郑洲出借1 000000元给瑞盛建宁公司,瑞盛建宁公司出资460 000元收购雪印公司,并有责任出资并提供订单维系雪印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瑞盛建宁公司欲注入雪印公司1 000 000元,占雪印公司60%股权,因郑洲出借给瑞盛建宁公司1 000 000元,作为回报,郑洲占雪印公司40%股权,该40%的股权暂由瑞盛建宁公司代持39%;郑洲出任雪印公司总经理,作为回报,郑洲占雪印公司10%的股权,无需支付对价;1年内,瑞盛建宁公司向郑洲还清1 000 000元,···瑞盛建宁公司除仍应归还郑洲1 000 000元外,可直接视为瑞盛建宁公司同意郑洲在无需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持有雪印公司40%的股权。
2017年12月1日,瑞盛建宁公司与郑洲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载明:郑洲持有雪印公司39%的股权,郑洲欲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委托给瑞盛建宁公司代为持有,因瑞盛建宁公司原持有雪印公司60%的股权,本协议生效后,瑞盛建宁公司将持有雪印公司99%的股权。郑洲有权收回瑞盛建宁公司代持的股权,在2018年12月31日前,瑞盛建宁公司提出购买郑洲实际拥有的30%股权时,需经郑洲书面同意,按1 000 000元向瑞盛建宁公司转让相应股权。
2018年9月,瑞盛建宁公司与郑洲及雪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载明:现瑞盛建宁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并依法履行全部通知义务后,决定将其所持有的雪印公司股权转让给郑洲;瑞盛建宁公司同意根据2018年9月18日雪印公司的净资产为标准,以人民币260 000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郑洲;在瑞盛建宁公司及雪印公司将股权变更至郑洲或其指定人员名下后180日内,瑞盛建宁公司以郑洲在瑞盛建宁公司的相应债权260 000元抵扣给瑞盛建宁公司,以支付相应股权。
2019年刘某某以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转让瑞盛建宁公司对雪印公司股权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赔偿瑞盛建宁公司经济损失暂计100万元(以转让股权估值为准)并赔偿律师费12万元等。最终部分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法院观点:
1.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出诉讼的可能性。本案中,王某系瑞盛建宁公司执行董事兼股东,刘某某需首先书面请求瑞盛建宁公司监事袁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刘某某、王某均认可袁凯长期居住在国外,刘某某无法直接向袁凯本人的有效地址送达书面请求,故不应当以刘某某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且刘某某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提交邮件详情单等证据,证明其向瑞盛建宁公司所在地邮寄函件要求监事袁凯履行职务。法院因此认定刘某有权提起诉讼。
2.《股权转让合同》中亦载明:现瑞盛建宁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并依法履行全部通知义务后,决定将其所持有的雪印公司股权转让给郑洲。故王某作为瑞盛建宁公司执行董事兼股东,其应当在决策对外转让瑞盛建宁公司所持有的雪印公司股权时组织召开股东会,并就该事项进行表决。综上,王某在未经瑞盛建宁公司股东会决议,亦未经另一股东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瑞盛建宁公司的名义将瑞盛建宁公司所持有的雪印公司股权转让给郑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律师点评:
1.本案判决法官引用了《九民纪要》的观点,《九民纪要》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法定前置程序”的适用作了进一步明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九民纪要》所述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可以简单理解为“不存在履行可能”,包括以下情形:
(1)公司相关机关不存在或者因公司陷入经营僵局当中,相应的公司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已不在其位或不司其职,股东无从提起诉讼;公司不存在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均为被告的情况下,股东无法履行前置程序。
(2)股东准备起诉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置程序应先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监事以公司名义起诉。但该董事与监事是受同一名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监事不可能起诉董事。
(3)应当向其进行先诉请求的董事或者监事本身即为被告。
(4)董事会多数成员或者执行董事本身与他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利害关系。
(5)虽然董事会成员或者执行董事本人与所诉称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但却可能受到与行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控制而失去其独立性。
2.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审查董监高是否存在过错一般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对于董事违反勤勉义务责任的认定,可参考适用“商业判断原则”,考察董事行为是否系获得足够信息基础上做出的合理商业判断,是否基于公司最佳利益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文中法官结合了公司章程以及证据《股权装让协议》,证明在董事明知决策对外转让瑞盛建宁公司所持有的雪印公司股权属于重大事项,依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但其擅自决策处置了公司的资产,其行为构成侵犯公司利益。
案例二、华佗在线公司、美谷佳公司诉李某、第二人民医院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
案情介绍:
美谷佳公司设立于2008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15日,美谷佳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持股36.25%)及其他18名自然人(共持股63.75%)。此后美谷佳公司股东历经多次变更,李某一直为该公司股东,持股14.5%。2015年4月28日前,李某担任美谷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职务。
华佗在线公司设立于2013年6月3日,为美谷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友德医健康管理公司设立于2006年4月12日,股东为省二医(持股100%)。
友德医公司设立于2014年8月7日,···2015年2月28日,友德医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晓婧(持股62%)、董应心(持股2%)、杜建国(持股6%)、宜华地产(持股20%)、友德医健康管理公司(持股10%)。
2014年1月10日,省二医和华佗在线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共建广东省医学影像阅片中心平台、检验分析中心平台和互联网医院、应急无线医疗项目。2014年2月10日,省二医和华佗在线公司签订《补充(修订)协议》,对合作项目的收益和利益分配进行约定。2014年8月10日,华佗在线公司首次发表“华佗网络医院平台软件(简称:华佗网络V1.0)”,后于2015年9月11日取得该软件的著作权登记。
2014年11月20日,友德医公司与省二医签订《友德医网络医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视对方为广东省内唯一的合作方,双方共同合作组建“友德医”网络医院,并对用户提供网上诊疗、双向转诊等医疗服务。
2014年12月4日,宜华地产以6000万元向友德医公司增资······
随后于约2016年起美谷佳公司、华佗在线公司作为原告以李某、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作为被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最终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判决:(一)李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佗在线公司支付赔偿金2916万元等。
最高院观点:
(一)关于李某是否违反了对美谷佳公司、华佗在线公司所负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的问题。首先,李某对美谷佳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原审查明,2015年4月28日之前,李某担任美谷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李某在作为美谷佳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期间对美谷佳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不得篡夺美谷佳公司的商业机会。其次,李某对华佗在线公司亦负有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应不限于董事所任职的公司自身,还应包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等,如此方能保障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司法设置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立法本意。本案中,美谷佳公司是华佗在线公司的全资股东,双方利益具有显见的一致性,李某对美谷佳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应自然延伸至美谷佳公司的子公司华佗在线公司。第三,李某实施了损害华佗在线公司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华佗在线公司于2014年1月已经获得和省二医合作网络医院项目的商业机会,省二医系在与深圳友德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德医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友德医网络医院合作协议》后,转而与友德医公司合作网络医院项目并终止与华佗在线公司就网络医院项目的合作。根据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其代表的美谷佳公司技术方、创始人团队和牧新民等资本方在经营美谷佳公司、华佗在线公司过程中出现矛盾等陈述,可以证明李某在担任美谷佳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技术团队主要负责人期间,未经美谷佳公司股东会同意,另行操控友德医公司将华佗在线公司与省二医合作的网络医院项目交由友德医公司经营,非法获取了本属华佗在线公司的商业机会,损害了华佗在线公司及其母公司美谷佳公司的利益。据此,原判决认定李某违反了对美谷佳公司和华佗在线公司所负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并无不当。
(二)关于李某对华佗在线公司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李某将其任职高管的美谷佳公司全资子公司华佗在线公司的业务交由其实际控制的友德医公司经营,谋取了属于华佗在线公司的商业机会,损害了华佗在线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对华佗在线公司所负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李某由此获得的收入归华佗在线公司所有,以弥补华佗在线公司的实际损失。但在华佗在线公司损失标的系商业机会难以准确认定数额且李某的个人获益和美谷佳公司及其股东的实际损失亦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原判决综合考虑友德医等公司的运营成本、网络医院项目的发展前景和技术团队、资本团队对网络医院项目的投入、贡献情况,酌定李某向华佗在线公司赔偿2916万元以弥补华佗在线公司和美谷佳公司及其背后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及合理期待利益,亦无不当。
······
律师点评:
1.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典型判例。董事李某将其任职高管的美谷佳公司全资子公司华佗在线公司的业务交由其实际控制的友德医公司经营,谋取了属于华佗在线公司的商业机会,损害了华佗在线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对华佗在线公司所负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损害了华佗在线公司及其母公司美谷佳公司的利益。最终判决李某向华佗在线公司赔偿2916万元以弥补华佗在线公司和美谷佳公司及其背后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及合理期待利益。
2.新的公司法修订案第188条增加了全资子公司董监高的规定,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明确了董监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不限于母公司本身,也同时包含全资子公司。该修订使司法实践从此有法可依,非仅仅是个案意见。
从最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来看,从严监管环境下,司法对董监高的追责机制也愈发精准,董监高未来可能成为高危行当,董监高如何在行使权利履行职责过程中规避相关法律以及经济风险成为许多企业家的心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