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前面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在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新修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保留了该两类案由,体现了两类案由的内涵具有本质性区别,但实践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混用或错用的情形屡见不鲜,这与立法者区分此两类案由的原意背道而驰,还会导致当事人维权时间和财力成本增加、司法资源浪费、同案不同判等不利后果。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从两类案由也可区分出侵权主体以及损害主体的不同。提醒注意的是第三人由于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不属于此类案由纠纷。
公司法修订案中的变化
为了规范股东滥用权利行为以及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对此进行了严格规定。公司法修订案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二至第一百八十八条对此有所修改,进行了进一步的整合以及完善。整个修改下来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脉络更加的清晰,总结下来,公司董监高不得有行为:
1.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4.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5.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6.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董监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7.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近亲属实际控制的企业、与董监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8.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9.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
公司股东不得有下列行为:
1.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2.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一、两类案由具体的区别
(一)原告主体不同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公司和股东都可以作为原告。首先是公司作为原告,通常情况下,“董监高”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有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3条的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公司法修订案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款,增加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扩大了请求权行使的主体。
其次,公司股东也可以代表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维护公司利益,即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立法者为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在《公司法》的151条设置了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了前置程序失灵后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来保证公司利益能够得到正常救济的情况。
综上可知,无论是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还是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董监高”和股东个人体现的都是公司的维权意志。公司和“董监高”的关系是通过法律建立起来的“委托代表关系”;公司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之间的关系是股东根据法律而自行建立起来的“委托代表关系”。区别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法律规定了“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的股东自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是股东的利益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受到了直接损失。此处股东作为原告起诉区别于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程序上无公司内部前置程序救济的可能,同时要求股东的利益受到直接损失,这种损失区别于一般情况下因公司利益受损而带来的股东利益的减损。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纪要》进一步明确“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即只要原告依法取得了股东资格、股份公司股东满足持股期限和数量要求的情况下,无论对公司的损害行为发生在原告取得股东资格之前或之后,都不影响该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另外需提请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如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在诉讼中丧失了股东身份,则其将同时丧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法院将依法驳回起诉。
(二)侵权责任主体不同:
公司实行两权分离,即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但不一定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往往会选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经营管理,为了防止发生董、高的道德风险,公司法规定了董、高的忠实勤勉义务。即,董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导致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而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规范的是股东的滥用权利行为以及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侵权主体为公司股东、公司董监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法修订案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二至第一百八十八条,把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主体扩大到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请求权基础不同
在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范围相较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少很多,仅指向《公司法》第152条(公司法修订案为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涉及到《公司法》第20条,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公司法修订案为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二至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第二条也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
二、损害公司利益案由项下,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的审查:
《公司法》修订案中明确规定了“董监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的义务,同时也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进行列举,办案实践中应当对此类行为的本质进行挖掘,并结合涉案主体的具体经营业务以及行业规定及其对公司带来的利益损失对公司的管理人员的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是否是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进行认定。
(一)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认定:
1.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不正当使用公司资金的情形,表现行使包括严重觇标进行费用报销,替公司代收款项、利用公司资金进行高档消费。具体审查行为人将公司资金转出是否具有相应的合同、业务依据或其他符合商业常理的用途,以及收款人与行为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
2.审查行为人是否已履行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的程序,审查从公司支取款项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
3.审查行为是否有正确的会计处理方式,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款项性质的记载,以借款为例,法院可审查公司账册中是否记载对股东的债权,以及该借款行为是否向其他股东公开。如账册中对此没有记载,则由行为人对其行为合理性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4.审查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即审查原告能否证明挪用或侵占行为导致公司财产损失的后果,例如提供公司银行转账凭证、审计报告或财务账册等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将公司资金转出的行为,且资金系直接或间接汇入了行为人或其关联方的账户,以及间接转账的资金在金额、时间上是否具有前后对应性。
(二)关联交易的认定:
关联交易本身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后果,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起到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加强企业间良性合作的作用。因此公司法修订草案,允许在经过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决议通过情形下,进行关联交易。
1.审查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关联关系是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与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近亲属实际控制的企业、与董监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践中关联关系通常体现为家族关系或持股关系。
2.审查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关于公允价格的判断可以参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76条的规定。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3.审查交易程序是否合规,审查关联交易是否已向公司纰漏,是否得到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
审查是否具有商业必要性,是否属于公司经营需要,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动机等。
典型的案例:
1.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是公司的某股东起诉该公司与另一股东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该法院就认为自我交易的行为,公司与进行自我交易的董事应对交易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而在该案中,公司和该董事都不能举证证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无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经过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也不能证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所以法院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2.(2019)苏11民终3098号也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的情形,江某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利用其掌管公章的便利,擅自以301万元的价格受让公司60.2%股权,尽管其支付了400多万,但其自认其中只有301万看作股权转让款,后又以622万的金额将该股权转让给王某,中间赚取了321万元的差价,法院也认为,该行为属于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的自我交易行为,其所获得的利益应归入公司。
(三)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审查要点:
1.所谓商业机会是指公司能够开展业务并由此获取收益的可能性。在判定某一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时,可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审查该机会是否为公司所需,公司是否就此进行过谈判、投入过人力、物力和财力以及公司是否存在拒绝或放弃商业机会的情形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若董监高有明确证据证明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明确拒绝或放弃该商业机会或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则应认定被告取得该商业机会符合公平原则。
2.只有特定身份者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损害行为方才构成公司法禁止的行为。应审查被告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被告是否存在利用其业务经办人、联系人等有利身份实施篡夺行为。
典型案例:在(2010)一中民终字10249号民事判决书中,丛某原来是全泰公司的总经理,其从该公司挪用了一张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然后设立了京泰公司,后其以京泰公司名义与印度客户协商签订合同,然后从全泰公司离职,原来全泰公司商务部的对外电话和传真电话也转移到其租金的京泰公司的房间里,同时占有了全泰公司的网络资源。后来法院综合各种情况,例如使用全泰公司的汽车接送印度公司的人员,在全泰公司报销招待费用,而且谈判时利用了全泰公司的人员,后续的履约也几乎用了全泰公司原班底执行,所以最终判定丛某违反了高管竞业义务,侵占了原所在公司的商业机会。
(四)竞业禁止的审查要点:
所谓同类业务,是指完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也可以时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审查时,法院不应机械地局限于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如公司实际从事的业务确未包含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法院仍应根据其实际从事的业务与董监高所任职的公司是否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进行审查。还可结合开展业务的低于和实践加以考量,审查两家公司是否在相近地区相近时间段开展业务。竞争时间段是指行为人能够利用其职务便利的期间。
三、股东代表公司诉讼的前置程序:
原则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需要履行以下前置程序: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提起诉讼,(1)前述主体拒绝提起诉讼;或者(2)前述主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因此,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股东必须先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若原告股东未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案件存在免除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
例外情况之“情况紧急”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如果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相关股东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即不需要履行法定前置程序。
根据既有司法判例,下列情况可能被认定为情况紧急:
(1)股东不立即提起诉讼将导致诉讼时效经过,来不及履行前置程序;
(2)公司负责人转移财产,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正在延续,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3)已存在股权纠纷、陷入僵局,公司因股权纠纷,引发多案诉讼,公司陷入僵局,股东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持续遭受损害。
例外情况之“不存在履行可能”
此次《九民纪要》就“法定前置程序”的适用作了进一步明确,即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九民纪要》所述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可以简单理解为“不存在履行可能”,包括以下情形[1]:
(1)公司相关机关不存在或者因公司陷入经营僵局当中,相应的公司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已不在其位或不司其职,股东无从提起诉讼;公司不存在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均为被告的情况下,股东无法履行前置程序。
(2)股东准备起诉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置程序应先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监事以公司名义起诉。但该董事与监事是受同一名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监事不可能起诉董事。
(3)应当向其进行先诉请求的董事或者监事本身即为被告。
(4)董事会多数成员或者执行董事本身与他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利害关系。
(5)虽然董事会成员或者执行董事本人与所诉称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但却可能受到与行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控制而失去其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