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案例探究股东连带责任的审判实践
前言:关于股东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我国审判实践中,股东连带责任的承担,其本质上是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否认,在特定法律关系之中否认的常见理由包括公司与股东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的“纵向人格混同”和受同一母公司或者控制人控制的数个公司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纵向人格混同”。公司独立地位的否认和股东连带责任的确立近年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得到积极运用,充分了解其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不仅有助于保护公司与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助于保护股东的债权人和股东本人的权益。
案例一:《某问津诉上海乐某、某联行公司、上海某联城和崔某案》
基本案情:
2018 年 11 月 8 日,原告某问津公司(甲方)与被告乐某公司(乙方)、被告某联城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 2800 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甲方可以选择一次性或分次向乙方交付借款;借款用途用于“XX芦恒”项目的开发经营以及乙方的主营业务;借款期限为甲方实际将借款本金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3年,如分期交付借款的,借款期限为全部借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 3 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 10%;借款利息按照每笔借款的实际借用天数分段计算,按年支付,……协议另载明甲方拟受让丙方持有的乙方15%股权,对应出资额 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丙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受让价格受让甲方届时持有的乙方全部剩余股权等内容。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乐某公司(乙方)签订《应收账 款质押协议》一份,……。
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乐某公司转账2800万元。2020年1月14日,被告乐某公司就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被告某莆公司在支付第一年的借款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遂引诉争。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乐某公司股东,持股15%,某联行公司持股 85%。被告某联城公司系某联行公司股东,持股 60%。被告乐某公司曾于 2018 年7月与上海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交投)签署《芦恒路综合客运交通枢纽便民配套服务设施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15年,被告某联城公司对该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乐某公司欠付租金,某某交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前述合同解除、乐某公司腾退房屋并支付租金、占用使用费、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合同解除违约金和律师费,某联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某某交投支付装修补偿款和律师费。该案审理中,各方于2021年10月 9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该案租赁合同及保证协议解除,乐某公司支付某某交投租金及占用使用费 3183325.16元某联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问津公司于2021年10月将项目公司乐某公司(被告一)及股东某联行公司(被告二)、股东的股东某联城公司(被告三)、及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被告四)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让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致使被告一资不抵债,丧失偿还债务能力”。具体为1.被告一与被告三涉嫌人格混同,2.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过度支配和控制等。因此要求根据《公司法》第20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对被告一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关于被告某联城公司、崔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连带责任的理由为“XX芦恒”项目出现欠付租金情形后,两被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操纵公司决策过程,导致被告乐某公司资不抵债,严重损害原告作为借款债权人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乐某公司有独立的财务系统和记载,原告至起诉前亦能够知悉,原告所述的资金往来频繁、财务报表不规范等问题并非为被告乐某公司、某联城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依据。其次,“XX芦恒”项目租赁案件,调解协议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涉诉双方的本反诉请求及涉诉合同的约定,调解内容并未显失公平,原告认为该案调解造成乐某公司巨额装修损失进而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并无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二:《江山永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陕西卓华能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6日,卓华公司(顾某某、乙方)与江山新能源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第二条关于履行方式的约定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乙方向甲方交付报告文件,并协助甲方的相关评审和审批,甲方按规定的时间结清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正式报告。”第六条关于报酬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为:“(一)本项目报酬:乙方编制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总费用为13万元,由甲方负担。(二)支付方式:……②分期支付,时间:可行性研究报告全部交付甲方并验收合格后60日内。”第七条关于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一)违反本合同第三条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如下:甲方逾期支付报酬的,每逾期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未付款总额的0.2%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20%。”该涉案合同尾页处委托方(甲方)一栏加盖有“横山县江山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顾某某(乙方)一栏加盖有卓华公司印章。2018年3月36日,江山新能源公司向卓华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卓华公司依约向江山新能源公司提供技术咨询并提交了可行性研究报告,但因江山新能源公司原因未依约向卓华公司支付咨询费130000元,故江山新能源公司同意自计划书出具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咨询费130000元,并额外补偿卓华公司律师费和诉讼费825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江山永泰公司成为江山新能源公司唯一的股东,股权占比100%。2018年1月24日江山永泰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刘文雄(乙方、受让方)及江山新能源公司(丙方、项目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江山永泰公司将其在江山新能源公司所持有的100%的股权及其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无偿转让给刘文雄。刘文雄同意从甲方受让标的股权并继承其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江山新能源公司全部债务及未履行合同。2018年4月4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投资人由江山永泰公司(100%持股)变更为刘文雄(100%持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文雄。本案审理过程中,江山永泰公司申请追加刘文雄为本案被告。江山永泰公司为证明与江山新能源公司财务独立,提交了江山新能源公司银行账户开立情况和江山永泰公司2017年审计报告节选,卓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江山永泰公司是否应与江山新能源公司向卓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首先,江山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卓华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有卓华公司依约按江山新能源公司需要进行了技术咨询,并承诺于2018年5月26日之前支付全部合同款,说明江山新能源公司欠款的事实,江山新能源公司应向卓华公司支付款项。其次,2015年1月2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江山永泰公司成为江山新能源公司唯一的股东,股权占比100%。2018年1月24日江山永泰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刘文雄(乙方、受让方)及江山新能源公司(丙方、项目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江山永泰公司将其在江山新能源公司所持有的100%的股权及其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无偿转让给刘文雄。但根据江山永泰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2018年4月4日,江山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变更才经登记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在2017年3月6日签订涉案《技术合同书》直至2018年3月26日《还款计划书》出具时,江山永泰公司均为江山新能源公司唯一的股东。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山永泰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与江山新能源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但该报告仅是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审计报告》,不能全面反应卓华公司与江山新能源公司开展技术咨询工作期间,江山永泰公司作为江山新能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令江山永泰公司对江山新能源公司欠付卓华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三:《最高法公报案例263: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嘉美德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9日,目前该公司注册资本1 000 000元,实收资本10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惠美。2012年8月2日,原告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案外人陈倬坚签订《投资合同》,各方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总投资额为10000000元,并取得嘉美德公司51%股份。应高峰出资分期缴付。嘉美德公司同意应高峰第一次汇入2000000元至指定账户后即有权行使股东权利。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于嘉美德公司在签约前或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或嘉美德公司违反本合约条款时,应高峰保留撤销此投资合约的权利。若应高峰书面通知公司撤销此合约,公司同意无条件将应高峰所汇入账户内的资金于应高峰通知后六十日内汇入应高峰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并终止此合约。协议另约定:……均岱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给嘉美德公司。
2012年8月6日,原告应高峰向被告嘉美德公司支付投资款2081633元。
……
2012年9月29日,原告应高峰委托案外人余信村向被告陈惠美、陈倬坚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本周于贵公司审计完成,从贵公司的库存盘点清查和贵司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凭证的缺失,数字不符,且你自己对财务状况的不了解,我们对于此投资案深感忧虑。经我们内部讨论,我们决定中止此合约,并根据合约退还汇款2081633元。对于还款时间和方式,请尽快确认。
2012年10月22日,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案外人欧德龙公司的委托,在对被告嘉美德公司及均岱公司2012年1-8月汇总合并内部管理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后,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认定:嘉美德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账面数为1072883.46元……合并汇总利润表与两公司账面数相加合计金额相差2909993.21元。……合并汇总利润与两公司账面数相加合计相差586845.18元。……
2012年11月21日,被告陈惠美向余信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退股机制,我们非常尊重贵方选择。我方已于周五汇还400000元,这是投资额所剩现金。500000元商品,周一会列出清单,投资额已付货款,我方只能退还货物。另外1100000元已付各种费用,我方只能保留5%股权给贵方。
当日,案外人胡华靖农业银行账户内收到被告嘉美德公司支付的400000元,交易用途为货款。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款项即嘉美德公司退还原告应高峰的投资款。
2012年11月28日,原告应高峰向被告嘉美德公司、陈倬坚发送存证信函,要求其在一周内返还余款1680 000元。
2012年12月4日,被告嘉美德公司向原告应高峰发送回函,认为应高峰从未与公司协商沟通,即发函要求撤销《投资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余款1 680 000元,与契约真意及目的不符。应高峰支付的投资款2080000元,依会计师核算净值及扣除投资期间装潢、进货、房租、货款、购买设备、工资等相关费用,公司已经尽最大努力将400000元汇入应高峰指定账户,并无1680000元未返还。应高峰的要求无任何契约或法律依据,有失诚信及公允。2012年12月6日,被告陈惠美发送电子邮件对存证信函进行回复,称其一直与应高峰协商退股机制,应高峰一直不同意。要求应高峰的会计师给予一个计算方式。
2012年12月13日,原告应高峰委托律师向被告嘉美德公司发出律师函,表明应高峰不同意其于同年12月4日所发送的回函,再次要求其退还投资款。
另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嘉美德公司对外支付多笔款项,涉及货运费、代理费、仓储费、服务费、税费、装修费、房屋租金、物业费、电信月租费等,金额共计700000余元。
法院观点:
现原、被告就上述《投资合同》产生如下争议焦点:……二、被告陈惠美是否应对嘉美德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此,认定如下:
关于上诉人陈惠美个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应高峰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没有混同,并提出如下异议:审计报告未反映本案诉讼情况;嘉美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收支报告反映,应高峰投资后仅一周,嘉美德公司就向均岱公司转移了96万余元,包括发放均岱公司员工工资等。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然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嘉美德公司收到应高峰的投资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均岱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但是,根据双方投资合同的约定,应高峰投资后,均岱公司的业务将全部转入嘉美德公司,因此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与应高峰的投资项目直接有关;这些费用的支出均用于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入陈惠美个人账户的记录,而审计报告中是否记载本案诉讼的情况也与财产混同问题无涉。因此,应高峰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举证。陈惠美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律师观点:
法院否认公司法律独立地位并非彻底否认其法人资格,而是在某一具体法律关系中产生如下法律后果:(1)公司行为被视为股东的行为,股东对公司行为负责;或者(2)公司与其他公司被视为统一法律主体,公司财产亦用于清偿其他公司债务。在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中,大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控制权对公司及其债权人造成利益损害,及财产和财务混同的相关证据是法院审判的重要要素(案例一),同时还考虑股东对公司是否存在过度支配和控制(笔者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认定人格混同的裁判观点》有过详细阐述)。对于实践中“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标准”笔者在《公司法修订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进步!》一文中也有详细阐述。
在针对一人公司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推定一人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财产处于“混同”状态,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如果在诉讼期间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该股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案例二与案例三判决结果的大相径庭,与焦点问题中企业的审计报告时效性、有效性和举证力休戚相关;在案例三中,法院甚至并未将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作为查明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唯一证据。在公司企业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之下,公司的财务与审计形式趋向多元化和智能化,审判实践中或将采纳更多种形式的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或财务上的混同,进而令股东证明自己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最终确定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