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该条款规定的典型形态为,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符合上述四要件并重情形的,必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况,往往在实践中不存在争议。
但是实践中仍存在“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非典型形态。下面,笔者就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几种非典型形态的情况以及适用法律、是否能认定工伤等情况综合分析。
(1)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已有不适的感觉,回家休息后未来得及去医院,在家中48小时内死亡。
(2)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已有不适的感觉不能坚持工作,回家取社保卡并让家属陪同前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
(3)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已有不适的感觉,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
法律规定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6年5月20日发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
你们转来的关于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请示》征求意见的材料(国法社函〔2016〕16号)收悉,提出如下意见:
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
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
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中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作出了相关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法律明显在类似情形的情况下,是否认定工伤,实用上述不同的法律,会存在不同的认定结果。笔者就上述法律适用的案例进行搜索整理,供学习参考!
案例推送
案例一:上海某某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裁判摘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案例二、薛某某诉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行政确认案(2018)闽0102行初166号
裁判规则: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是职工工作的延伸,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在对这类案件进行审理时,需要着重审查突发疾病与加班工作之间是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案例三:临沂某某建陶有限公司诉临沂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某一工伤行政确认案 (2020)鲁13行终291号
裁判摘要:根据某某区人社局提供的调查笔录、120出车诊疗情况、死亡证明等,可以认定邵某某于2018年2月11日晚8时许在某某公司工作时突发心口疼痛,遂向班长杨某某说明情况后请假离开,其到家后昏迷倒地,于当晚9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的事实。张某一于工伤认定申请中主张,事发当晚邵某某并未随身携带就诊必需之医保卡、身份证、现金等物品,且因操作筛子筛陶土之故,全身泥水,故欲先回家再行就医,其自工作地点骑两轮电动车到家后(全程约6公里,夜间骑行约20分钟),在更换衣物过程中昏迷倒地;根据杨某某陈述,邵某某请假时间系晚上8时06分,周某某陈述电筛子是筛陶土泥浆的,这个活很脏,弄得混身都是泥,并陈述邵某某自厂里到家大约20分钟,结合某某中心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中主诉病史关于邵某某昏迷不醒约30分钟并于9时许抢救无效死亡的记载,能够证实邵某某发病后回家更换衣物、拿取身份证等物品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其发病、回家、抢救、死亡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和连贯性,因此可以认定邵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
案例四:高某甲、张某甲等人诉江西省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2020)赣08行终2号
裁判摘要:某乙上班时间即下午17:30左右有感头痛,同事也劝其休息就医,但张某乙克服头痛仍坚持工作至下班,这就说明张某乙出现病症,也就是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工作期间,且在工作岗位。疾病的发生、发展往往是一个由轻到重的动态发展的过程,张某乙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时就已出现头痛的病症,至下班回家后头痛加重并被送往医院抢救确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该过程也符合该疾病发生与发展的病理过程。某某县人社局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缩小解释,理解为“工作岗位发病需径直送往医院”,属理解适用法律不准确。由于职工个人身体素质的差异性,疾病表现出的严重程度也不同;由于职工个人知识水平的不同,对自身出现的病症危害性与严重性认识也不同,对是否需要立即就医的判断会不准确,而且作为一个普通人不可能对自己的病情能作出准确的判断,也根本不可能意识到自己病情的严重性甚至会导致死亡。现实生活中苛求职工在工作中一出现不适或病症时就去医院治疗,这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国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案例五:上海市某某区某某便利店诉上海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2021)沪01行终433号
裁判摘要:首先,在案证据显示,事发当日是周日,是原告规定的调料区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齐某某当日七点到七点半左右到店上班,在调味品区域突发疾病晕倒,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认定要件。其次,事发当日齐某某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晕倒,醒来后因其妻子来原告处送医疗单据,故一同回家未径直就医,随后在家门口急救人员到来之前即倒地身亡,死亡原因为猝死,从突发疾病到死亡时间至多两到三小时左右,说明病程具有快速发展和高度连贯性,原告也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工亡人死亡与前述突发疾病无关。对缺乏医疗专业知识的普通劳动者,不能苛求其能对疾病严重与否即刻进行准确判断,不能因未径直送医就一律认定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工亡人情形,应当纳入视同工伤的保护范畴。再者,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表述当时齐某某要回家休息,工伤调查笔录中第三人表述为是回家拿钱和身份证再带齐青爽到医院看病,确实表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结合本案齐某某在家门口即倒地身亡的具体情况,无论是回家短暂休息缓解病情,还是回家拿钱和身份证再去就医,均符合生活常理,不影响闵行人保局对齐某某符合视同情形的认定。工亡人死亡也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故理应予以认定。此外,工伤认定程序中,闵行人保局两次制发提供证据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仅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并无其他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不是工伤,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齐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案例六:广德市某某学校、广德市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皖18行终112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1.陈某某于2018年9月30日7时30分左右在誓节学校食堂上班期间突然腰部腹部疼痛,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经法医学鉴定认定陈某某的前述腰部腹部疼痛系“主动脉夹层破裂”引发的症状,由此,可以认定陈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主动脉夹层瘤破裂”疾病。2.广德市某某中医院已经明确陈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瘤破裂引起的“心源性猝死”,即陈某某的死亡确属前述突发的主动脉夹层瘤破裂疾病所致。3.广德市某某中医院在首次接诊陈喜根时,错误地将“主动脉夹层瘤破裂”疾病诊断为“胆囊炎”,并对症胆囊炎予以相应的输液、镇痛治疗,陈某某在疼痛暂时好转后回家休息,但终因“系动脉夹层瘤破裂”疾病造成死亡,前述误诊行为系医疗机构作出,不应由陈喜根承担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综上,陈某某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广德市某某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亡),并无不当。
可见,对于各地法院对于“径直”送医与否,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并不统一,还会综合各种实际情况认定。在个案中可能远比笔者所举的案例复杂的多,故笔者认为重视案件的细枝末节,以及如何适用法律是案件成败的关键。
凌利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