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南通某建筑公司系某电子(内蒙古)有限公司B1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外墙保温承揽合同》的形式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张某某,约定张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某建筑公司管理。张某某又将部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赵呈斌(化名)进行外墙保温施工。张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外墙保温工程的相应资质。2024年5月10日,张呈斌在进行外墙保温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当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呈斌与南通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某建筑公司。12月29日,张呈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当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呈斌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某建筑公司经告知,未就张呈斌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当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25年2月19日认定张呈斌受伤为工伤。南通某建筑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当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
经当地区人民法院一审,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南通某建筑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某建筑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呈斌进行外墙保温施工。当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呈斌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外墙保温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当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上述案例之所以可以突破成立劳动关系合意,认定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雇佣的工人直接可以与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成立劳动关系的主要原因在于,南通某建筑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某建筑公司管理。故综合以上案例,违法分包、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法律途径可以先确认劳动关系,再认定工伤。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作为弱势群体的工人,很难获取违法转包方的转包合同、分包合同,也很难获取用工责任的具体约定。所以在实践中,还应当综合实际情况,搜集证据,确定维权途径。想要了解更多的法律法规政策资讯,想要获得维权帮助,请您关注凌利霞律师的网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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