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2022年1月,王某与某汽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自行购买的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运营。2023年5月,王某雇请的司机李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23年9月16日,李某家属向当地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2月27日当地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家属认为,李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当地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为此,李某家属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意见:
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对李某家属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系被告人社局的职权范围。某汽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案涉车辆登记在第三人某汽运公司名下,系因第三人王某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而保留车辆的所有权的登记行为,第三人王某享有车辆的实际经营权,对外独立经营,并决定是否雇佣人员。某汽运公司收取王某挂靠费。因此王某与某汽运公司成立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某汽运公司应当承担王某聘用的人员李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判决责令被告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李某家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律师解说: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在工作中伤亡,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只要符合该规定的主要构成要件:“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挂靠”、“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聘用司机因工负伤”,所聘用的司机所造成的伤亡均应当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具体情况可能较为复杂,还需结合实际情况,区分情况分别制定维权策略。
比如,第一种情况,如果被挂靠公司对聘用的司机人身和财产以及工作内容形成实质性控制,那么通常认定,被挂靠公司与司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通常可以在确认劳动关系之后,直接认定工伤,解决工伤赔偿和待遇问题。
第二种情况,如果被挂靠公司未对司机人身和财产以及工作内容形成实质性控制,相反,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才是真正的雇主,并实施管理司机的工作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则不宜直接认定司机与被挂靠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司机要求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的,由于(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未对此问题进行论述,因此,如果其他条件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认定司机构成工伤。该规定同时尊重了被挂靠公司与挂靠者雇佣司机之间是否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也解决了被挂靠公司应承担的“挂靠法律责任”。
同时,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否应当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呢?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 ”含义的复函》【交办运函(2016)703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所称“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不具备道路客运经营资质,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 挂靠经营者的相关经营行为由被挂靠的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然在实践中,可能情况远远比笔者所举的案例复杂得多,是否能够认定工伤,怎么认定工伤,应当向谁主张权利,还应当结合实际证据等具体分析判断。
凌利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