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利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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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案例—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

发布者:凌利霞律师 时间:2025年04月24日 4368人看过 举报

2025-04-24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2006年5月20日,姜某(非东沟子村民委员会集体成员)从东沟子村民委员会承包荒地120亩,并签订《占地协议》、《五荒地承包协议》,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2年8月10日,姜某将案涉120亩土地以转包方式流转于胡某(非东沟子村民委员会集体成员),并签订《土地流转合同》。2013年7月25日,胡某又将涉案120亩土地流转于睢某、柯某(非东沟子村民委员会集体成员),并签订《土地流转合同》。2013年7月25日,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记载土地为荒地。

2023年上述120亩土地中的26.5351亩土地被征收,补偿标准为32500元/亩(不含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于2023年年底汇入东沟子村民委员会账户。2024年8月31日,东沟子村民委员会将属于睢某、柯某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至睢某、柯某账户。2024年10月13日,东沟子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部分党员召开会议,决定将上述征收的26.5351亩土地的征收补偿费86万余元,村委会提留10%,剩余90%平均分配给南园子村269人,该款项按照会议决议已经发放完毕。

睢某、柯某对该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方式不服,向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东沟子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86万余元,并要求东沟子村民委员会承担保全费、诉讼费。

东沟子村民委员会接到本案起诉书后委托凌利霞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经过本案律师调查:东沟子村民委员会并未与睢某、柯某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土地流转、承包协议;睢某、柯某并未向东沟子村民委员会交纳过土地承包费;睢某、柯某领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睢某、柯某并非东沟子村民委员会集体成员。

基于以上事实,律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简要提要如下:

一、睢某、柯某为非本集体组织成员,其无权领取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七条规定:以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自治区新一轮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更新成果的通知》内政办发〔2023〕92号第一条:明确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适用范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农用地(永久基本农田和自然保护区除外)的征收补偿,是实际征地补偿费用的一部分,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不含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社会保障费用。因此睢某、柯某诉请分配的征收补偿款实际包含两部分内容,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关于安置补偿费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有权获得安置补偿费的主体是家庭承包的承包方。而且安置补助费规定的目的在于解决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和国家对农户特有的社会保障功能,因此安置补助费只能是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即家庭承包的承包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48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还包括土地补偿费。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故睢某、柯某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睢某、柯某并非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无权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

1、睢某、柯某并非本案被征收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首先,睢某、柯某所使用的土地并未与东沟子村委会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且其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其更未经过村民会议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开会决议。因此,其自始自终未取得过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自然无权取得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款。

2、睢某、柯某能够合理耕种土地的原因,追本溯源,最初来源于答辩人东沟子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姜某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的《占地协议》,以及2010年姜某与东沟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五荒地承包协议(合同)书》,该合同书为睢某、柯某在本案一审中所举证据,该证据为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暂不确定。但是即使该《五荒地承包协议(合同)书》是真实签订过的,案外人姜某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协议的签订亦未经过村民会议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向东沟子村民委员会交纳过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其并未取得涉案12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亦无权对外转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2012年8月10日,姜某将涉案120亩土地以“转包”的方式流转给案外人胡某,并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2013年7月25日,案外人胡某与本案的被答辩人睢某、柯某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又将涉案120亩土地以300万元的高价“转包”给了本案的被答辩人睢某、柯某。

综上,姜某在未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转包给胡某,胡某又将土地转包给睢某、柯某。且不论姜某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无权转包的事实,也不论其后续转包属于无权转包的事实。就睢某、柯某与胡某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而言,该合同仅仅约定了土地“转包”的事实,并未约定土地“转让”。睢某、柯某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自行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属于办证程序违法。其无权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无权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

综上,有权取得征地补偿费的主体只能是具有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的同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的农户。而答辩人东沟子村民委员会已经于2024年10月13日就此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记录:村委会就被征收的26.5351亩土地征收补偿费86万余元,村委会提留10%,剩余90%平均分配给南园子村269人。而且东沟子村委会已经将属于睢某、柯某的青苗补偿费足额发放,其无权再按照村集体成员农户资格领取土地征收补偿费。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驳回睢某、柯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部分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东沟子村委会是否应向睢某、柯某支付征地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征地补偿是对失地农民的永久性补偿,其目的在于维系失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征地补偿费的取得以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标准。因此睢某、柯某能否取得案涉土地征地补偿款,关键在于其是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睢某、柯某并非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东沟子村村民,虽然提交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案涉土地性质为荒地,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此外,睢某、柯某与东沟子村委会均确认,睢某、柯某并非东沟子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睢某、柯某与胡守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并非直接与东沟子村委会签订,且未与东沟子村委会约定土地补偿款相关事宜,故睢某、柯某不具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也未通过约定方式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发放。因此,对于睢某、柯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此,该案经两审终审结案。


凌利霞,北京市惠诚(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院,有7年执业经验。 主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北京市惠诚(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34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人身损害
北京市惠诚(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1150120********34 拆迁安置、土地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