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23民初574号
原告:贵州XX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岭南路高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7275475A。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安顺XX公司。住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2774084Q。
法定代表人:姚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安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徐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054,281.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资金利息321,081.29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追索工程款产生的费用5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就镇宁县贵安大道北XX道路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512合同),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递交造价为9,899,510.00元的竣工结算资料,被告签字确认。另,2016年5月25日,双方还就镇宁县望安XX经西南外环XX至工业大道连接线道路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525合同),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递交造价为5,371,893.00元的竣工结算资料,被告签字确认。前述两项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54,281.00元未履行,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2016年5月12日订立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5月25日订立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是合同相对方,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3、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清单(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已进行工程量确认,并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支撑原告起诉的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独立的无任何关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并一起审查,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不利于确定法律关系中各方权利义务,基于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部分或全部驳回原告诉请。512合同,实际是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发包给原告,工程款由XX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只是提供技术服务,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基于525合同,即使工程款由被告支付,也应当满足约定的支付条件,即:1、工程完成交工验收及竣工验收;2、项目经审计达到清算条件;3、原告应提供全面税票,但以上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提出的资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支付资金利息,应当以存在违约情形为前提,故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2016年4月8日,就镇宁县望安XX经西南外环XX至工业大道连接线道路,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将该工程发包给XX公司承建的事实;2、《工程施工劳务技术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就镇宁县望安XX经西南外环XX至工业大道连接线道路,与XX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3、《贵安大道道路工程(安顺开XX至镇宁××)××—××段路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工程承包人贵州XX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的事实。开工日期2017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30日。4、2016年5月12日订立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再将K15+980—K16+980段路面工程分包原告的事实;5、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工程(结算)清单(两份),用以证明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事实。6、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750万元、71.7122万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上列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工程(结算)清单,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其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故依法采信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
2、其余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院需认定的案件事实关联,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案涉建设工程为独立的两项工程,即,贵安大道道路工程(安顺开XX至镇宁××)××—××段路面工程、镇宁县望安XX经西南外环XX至工业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
贵安大道道路工程(安顺开XX至镇宁××)××—××段路面工程,业主方是安顺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为承建中标方,该局又将该工程转包贵州XX公司承建,贵州XX公司再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原告承建。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订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期于2016年5月31日前完工;工程量以双方现场签认的工程量为准;交工验收前累计支付不超过总进度款80%;交工验收后支付工程结算款80%;竣工验收后支付95%(其中,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返还);审计后,若工程数量发生增减,最终结算也相应增减,在退回质保金时清算;如不按约定支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欠款利息。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经现场收方结算,确认工程总款为9,899,510.00元。
镇宁县望安XX经西南外环XX至工业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业主方是镇宁县交通局,XX公司为中标承建方,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再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原告承建。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订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期2016年6月10日前全部完成;工程量以双方现场签认的工程量为准;交工验收前累计支付不超过总进度款80%;交工验收后支付工程结算款80%;竣工验收后支付95%(其中,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返还);审计后,若工程数量发生增减,最终结算也相应增减,在退回质保金时清算;如不按约定支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欠款利息。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经现场收方结算,确认工程总款为5,371,893.00元。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XX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登记变更为贵州XX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是否充分?2、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问题。第一,原被告订立的两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原告主张请求权的事实基础,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对此,被告就镇宁县望安XX经西南外环XX至工业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辩称实际是代重庆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进而申请追加重庆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两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属独立的两份合同,但基于合同主体的一致性,原告可以合并起诉。但,原告就其在每个合同中的权利主张,有义务分别举证证明,原告根据与被告确认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分别举证后,还应当分别就两个工程,各收到多少工程款进行举证,缺乏该数学运算之减数,不可能演算出差,该减数即被告在每个合同中已支付的工程款,差即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按原告陈述的,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9,899,510.00元、3,054,281.00元,共计15,271,403.00元,可以换算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2,217,122.00元,但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在两个合同中,分别是多少,原告未举证。庭审中,尽管本院责令原告在休庭后3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供证据,但被告亦未能提供,因此,依法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
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工程量按业主方认可的实际收方量结算,支付时扣除总计5%的质保金”;交工验收前累计支付不超过总进度款80%;交工验收后支付工程结算款80%;竣工验收后支付95%(其中,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返还);审计后,若工程数量发生增减,最终结算也相应增减,在退回质保金时清算”等等,均属双方约定,但原告既没有按前述分别对两个合同未支付工程款举证,也没有分别对两个工程是否交工验收、竣工验收、审计结算等举证,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XX公司在本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18元,减半收取17,109元,由原告贵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克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香华
书记员张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