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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贵州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登举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2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XX01民终4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云XX202、203室。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贵州XX律师。
上诉人严X因与被上诉人贵州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XX0102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X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XX0102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主观片面盲目认定,错误判决驳回,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是2010年12月就应聘在贵阳XX公司工作的。被上诉人成立后,在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的邀请下,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黄XX现就是被上诉人的总经理(股东)。上诉人从2010年12月至2018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己工作有九个年头,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年限。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年限应该为九年。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错误认定为5年;二、2017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在贵州“阳光交易所”整体转让赫X县XX公司(以下简称:赫XXX),并于2018年6月1日开始正式签订“以包代卖”合同,赫XXX由原国有控股企业完全转变为个体经营,原国控赫XXX名存实亡,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才提出辞去原赫XXX总经理职务,但是被上诉人同意后违背合同约定,仍然坚持单方面强行安排上诉人留在赫XXX为个体经营者服务,上诉人当然不能接受。上诉人与赫XXX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与个体经营者更无任何服务义务。2018年7月9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X和办公室主任黄洪海约上诉人在其办公室面谈协商,给予上诉人5万元作为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上诉人离开公司。因被上诉人少算了4年的工作年限,故上诉人没有接受。上诉人于2018年7月19日根据合同递交了《要求重新安排工作的申请》。2018年7月30日上诉人再次递交了《催促重新安排工作的报告》,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31日回复。坚持单方面强行安排上诉人在所谓赫XXX为个体户服务,上诉人不同意并于2018年8月5日到赫X办理,《物品交接清单》工作。之后,2018年8月8日黄浩总经理要求上诉人从赫X返回贵阳见面再谈,其还是要求上诉人接受5万元补偿离开公司,上诉人没有同意,并要求计算在致远城达出租汽车公司工作4年的工作年限,8月9日和黄浩总经理面谈,上诉人分别于12日短信和13日电话答复不接受,21日向法定代理人(董事长)王X电话答复不接受按五年工龄补偿5万元解除劳动合同方案。至此,从2018年8月31日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旷工”53天,属于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所谓《考勤》是后补的,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三、被上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情况属不属于“无故旷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故旷工”成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的观点是错误的,不符合客观实际,依法应予纠正。本案中,劳动岗位和劳动地点的变更须经劳动者同意,这是双方在《劳动合同》第2条和第4条中明确约定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而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及双方的约定,因而是错误的,依法应该纠正。综上,上诉人从2010年到2018年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九年,且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所谓的“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贵州XX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公司自2014年1月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工龄延续情形。上诉人原工作单位、工作经历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规定之任一情形,上诉人诉请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与公司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从未约定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上诉人工作岗位的变动均是由本公司基于实际用工需要,自主进行调动,且引发本次诉争的工作岗位变动系因上诉人主动申请而进行的调整,非本公司肆意变动。上诉人自2014年起与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劳动合同解除时,双方分别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但在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中,双方从未明确约定过上诉人任职定于某个工作地点或某个工作岗位,上诉人自入职后的职位升迁调动,均是由公司基于实际用工需要进行岗位调整、分配。上诉人原担任公司的子公司赫XXX总经理一职,2018年6月25日,上诉人以不能胜任总经理一职为由向公司主动辞去赫XXX总经理一职并要求为其另行安排职务,后调整其为赫XGPS管理兼技术安全员。该次工作岗位调整系由上诉人申请才发生,而非公司随意对上诉人工作岗位进行变动。另,赫XXX至今仍为公司子公司,上诉人所称“赫X县XX公司转变为个体经营、单方安排其为个体经营者服务”等情形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因上诉人持续旷工,严重违反单位管理制度,公司据此解除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符合管理制度规定、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工作岗位调整后,上诉人一直未到岗工作。2018年7月19日,赫XXX向其发出催促上班通知,但上诉人拒不理睬,并向公司发出《重新安排工作的申请》,要求上诉人将其调回贵阳工作,后赫XXX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3日,多次催促上诉人上班,期间,公司亦回函要求上诉人回到赫X工作,直至2018年8月6日,上诉人才回到赫X,进行工作交接,到岗报道,但2018年8月7日,上诉人又以报销为由,要求请假一天,此后,再未回到工作岗位工作。2018年8月17日,赫XXX再次催促上诉人上班未果后,鉴于上诉人持续旷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约定、《人事考勤休假管理制度》:“连续无故旷工1天以上10天以下者,每天扣发当日工资。连续旷工10天(含10天)以上的,停发当月工资。连续旷工10天(含10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5天(含15天)者,停发工资,报公司董事会批准后予以辞退处理”之规定及《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亦无需支付上诉人未到岗期间的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严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贵州XX公司双倍经济赔偿严X9个月的工资18万元;2、判决贵州XX公司双倍经济赔偿严X2018年7、8、9月的工资6万元;3、判决贵州XX公司按照工资比例补交严X“五险一金”未交足部分;4、本案诉讼费由贵州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X于2014年1月1日进入贵州XX公司处工作,双方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至2021年元月1日止。合同中双方并未就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进行约定。2014年4月27日,贵州XX公司安排严X到赫X县XX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6月1日任命严X担任赫X县XX公司总经理。2018年6月25日,严X书面要求辞去总经理职务。同月28日,贵州XX公司作出XX广投司人字[2018]1号《关于杨军、严X两位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表示批准严X辞去赫X县XX公司总经理职务,并继续安排严X在赫X县XX公司工作,由赫X县XX公司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新的岗位,严X于2018年7月1日签收了该文件。同月9日,公司安排严X担任GPS管理兼技术安全员,并通过在公告栏张贴的方式对《关于吴顺君、周琼芳、严X同志任职的通知》进行了公示。严X于2018年7月10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27日、8月17日作出“上班通知书”:“……鉴于你自2018年7月10日离岗至今未回我公司上班,经我公司研究决定,现通知你自收到本通知之日到我公司上班,否则将按我公司考勤制度进行处理。”并通过发短信、电子邮件、邮寄等方式向严X送达了上班通知,严X也认可收到该上班通知。严X2018年8月6日进行工作交接,8月7日向公司领导请假一天,公司予以准许。贵州XX公司2018年9月17日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严X同志:你从2018年7月11日起,虽经公示和赫X县XX公司多次催促,仍按公司《关于杨军、严X两位同志任免的决定》的文件要求到赫X县广电致远出租车去有限公司上班,旷工已达40余日,严重违反了公司《人事考勤请休假管理制度》。为了严肃纪律,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司董事会决定自2018年9月1日起解除你的劳动合同。限你于2018年9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社保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严X对此不服,故向贵阳市XX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的赔偿金180000元;2、被申请人双倍补发申请人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285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报销申请人在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往返于赫X和贵阳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981元、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经王X董事长同意处理驾驶员徐X闹事修理厂垫付的3000元。贵阳市XX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8]第409号裁决书:一、驳回申请人关于3000元垫付费用的仲裁申请;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严X对此不服,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贵州XX公司提交的《赫X县XX公司关于严格执行<人事考勤请休假管理制度>的通知》载明:既不请假又不上班者、上班不打卡签到者作旷工处理。贵州XX公司提交的《贵州XX公司人事考勤请休假管理规定》载明:连续无故旷工1天以上10天以下者,每天扣发当日工资。因擅离职守,旷工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者,追加扣发工资1000元并进行通报批评,直至追究相应责任。连续旷工10天(含10天)以上,停发当月工资。连续旷工10天(含10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5天(含15天)者,停发工资,报公司董事会批准后给予辞退处理。上述文件严X知晓。一审法院认为,严X、贵州XX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并未就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岗位进行约定,且贵州XX公司享有用工自主权。严X在主动辞去赫X县XX公司总经理职务后,贵州XX公司对严X的岗位进行了调整,工作地点并未进行调整,严X应当依照贵州XX公司的工作安排到岗工作。严X在明知工作岗位调整并收到上班通知后在2018年7月至9月期间旷工53天,贵州XX公司根据《贵州XX公司人事考勤请休假管理规定》以旷工为由解除与严X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严X要求贵州XX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且根据上述规定,贵州XX公司停发严X旷工期间,即2018年7-9月的工资并无不妥,严X要求贵州XX公司向其双倍补发2018年7-9月工资6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严X要求贵州XX公司按照工资比例补交严X“五险一金“未交足部分的请求,因社会保险的缴纳涉及政策性问题,在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宜处理,应通过其他渠道寻求救济,故严X要求贵州XX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严X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严X向本院提交了1、贵州XX公司《通知》一份(复印件)2、《赫X县XX公司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复印件)3、XX府办发[2016]41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一份4、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XX0115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5、《和解协议》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赫XXX已名存实亡,不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贵州XX公司的子公司。经质证,贵州XX公司对以上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2、3、4、5份证据的真实性,因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并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所涉的劳动争议无关,赫XXX至今仍为贵州XX公司的子公司,至今还在正常经营。二审审理中,贵州XX公司通过互联网查询到赫X县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贵州XX公司的子公司,严X对查询结果予以认可。另查明,严X在2018年6月25日第一份《辞去赫X县XX公司总经理职务申请报告》中载明“正式提出辞去赫X县XX公司总经理职务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在2018年7月19日的《要求重新安排工作的申请》中对明确提出工作岗位安排在贵阳的要求。再查明,严X与贵州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空白,同时还约定根据公司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严X在2018年6月25日第一次提出辞去总经理职务的书面申请中,仅要求另行安排工作岗位,贵州XX公司在同月28日就以【XX广投司人字[2018]1号】文件作出批准严X辞去总经理职务,并安排其继续在赫XXX工作,由赫XXX安排具体工作岗位的决定,赫XXX于2018年7月9日以【赫广致字[2018]27号】文件安排了严X的新工作岗位。严X明确提出要求将工作地点安排在贵阳,是在公司已经对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作出决定之后的2018年7月19日。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又在严X仅要求另行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贵州XX公司仅对严X的工作岗位作出调整,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虽然严X为证明赫XXX已不是贵州XX公司的子公司、工作地点不属于贵州XX公司范围,提供了贵州XX公司《通知》、《赫X县XX公司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XX府办发[2016]41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XX0115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书一系列证据,但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赫XXX仍为贵州XX公司的子公司,贵州XX公司将严X安排在其所属子公司,并未改变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故本院对严X以贵州XX公司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作出的工作安排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予采信。严X在担任赫XXX总经理期间,对执行《人事考勤请休假管理制度》的通知签署过“严格执行考勤制度”的意见,其应当知道在其申请调整工作地点的请求未得到正式批准之前,应遵守赫XXX的考勤制度,但其却在2018年7月10日岗位调整后,经赫XXX多次发函催促均未正常上班,并从2018年8月9日后再未到赫XXX上班,直至贵州XX公司以严X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作出自2018年9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贵州XX公司对严X以上时间未出勤的事实提交了考勤表予以证明,虽然严X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却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贵州XX公司的考勤表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贵州XX公司按《贵州XX公司人事考勤请休假管理规定》的规定停发严X旷工期间工资,并在合同期内单方解除与严X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不符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亦不存在需要计算工作年限的问题,原审驳回严X要求贵州XX公司双倍赔偿其2018年7、8、9月工资6万、支付其9个月赔偿金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原审以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驳回严X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严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严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伟
审判员 贺 华
审判员 邓 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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