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2民初437号
原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56B号3幢1单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MA6DKTUE3M
法定代表人:苏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系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系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桐梓县长征南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548098XR
法定代表人:丁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1972年8月18日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和文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5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到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欠付货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19年4月1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每月月末支付487500元,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贵州省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付款XXX元,剩余款项635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0.5万元,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是经营矿山设备等业务的公司,被告XX公司是经营煤炭资源投资等业务的公司。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发生多次业务往来,现甲方尚欠乙方部分货款,现双方对货款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双方确定,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欠付乙方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95万元(大写:壹佰玖拾伍万元整)。2、乙方同意,甲方分期支付乙方上述欠款(即:195万元),乙方自愿放弃利息等其他全部权利,甲方支付完毕上述欠款后,双方债权债务清结。具体分期如下:甲方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每月末支付乙方,每月支付金额487500元(大写:肆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提起诉讼解决。……”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5月22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24日、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8.75万元、48.75万元、20万元、8万元、4万元、2万元,共计131.5万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依照《付款协议》的约定,以上述诉讼请求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9年11月18日以其与争议没有任意联系点为由,作出(2019)黔0115民初1134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款项5万元、8万元。庭审中,被告主张仅欠原告50.5万元,原告认可该欠款金额。被告主张因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现在的法律关系不再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主张罚息。被告主张保留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付款流水,被告提交的付款清单、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双方认可欠款的真实性,并就欠款金额和付款方式达成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及《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5万元逾期未支付,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就欠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达成协议,并未改变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法律关系转变而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住所地在本院受理案件的区域,被告参加诉讼,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XX公司货款505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分段计算利息为:自2019年8月1日起以635000元基数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自2019年11月26日起以58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自2020年1月16日起以50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0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原告贵州XX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贵州XX公司负担5000元。
如果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庆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