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朗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长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原审第三人重庆朗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5日作出(2019)渝0108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X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孙X一审诉讼请求:1.长X公司支付劳务费878100元,并以此为基数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时为止,朗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长X公司承担。诉讼中,孙X自愿将上述劳务费金额变更为851810元(含保证金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孙X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李X”、“朱X”(同时甲方和项目负责人处加盖有“重庆长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区山与城3.2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孙X称其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就已于2011年7月进场施工,完工时间为2012年11月前;现场管理是苏X和其工作人员,负责与孙X沟通;上述合同系施工后补签的。加盖有长X公司印章的《复地山与城一期3.2标段变更及签证资料》显示,基于结算之需要,朗X公司的工作人员黄**(系现场工程师)、廖X(系审算工程师)与孙X聘请的水电施工员赵X在2013年8月4日、5日至就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现场收方记录。
另查明:长X公司(作为甲方)与苏X、李X(作为乙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复印件),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甲方承接的《复地花屿城一期二标段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山与城一期3.2标段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建设,由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发包方“重庆复信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朗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地花屿城一期二标段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山与城一期3.2标段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以甲方的名义与供应商签订的材料、租赁、劳务等合同的内容,承担全部责任。项目班子由乙方自行组织,人员配备数量应符合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并必须持证上岗培训,做到合法用工。工程名称为复地花屿城一期二标段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山与城一期3.2标段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2012年4月1日,工期为410天、660天。甲方为乙方设立“重庆长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渝北区复地花屿城项目工程项目部”、“重庆长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区山与城3.2工程项目部”,并可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一枚交给乙方使用,该资料专用章仅限于该工程施工技术资料和工作往来函件盖章之用。
一审法院认为,孙X与长X公司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长X公司应否为合同相对方并进而承担相应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孙X与长X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为:根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表意内容和外观形式,孙X的施工范围系属长X公司承包的山与城一期3.2标段的施工范围,可通过孙X举示的证据2中“复地山与城”一期3.2标段变更及签证资料(现场收方记录单、收发汇总表)相印证。同时,合同尾部加盖有“重庆长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区山与城3.2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有朱X的签字。朱X的身份在山与城·一期A组团三.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之时已经明确,其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和长X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与此同时,长X公司与朗X公司就案涉工程订立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长X公司的代表为朱X。即便在同一处签字的李X并非长X公司的员工,项目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朱X的签字行为已足以表明系长X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向孙X作出了订立合同意思表示,长X公司基于朱X的签字、“重庆长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区山与城3.2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孙X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长X公司辩称其通过借用资质即挂靠的方式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苏X、李X。但根据其举示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复印件)载明,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与本案案涉工程施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均不一致,签订该合同之时,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孙X需负责安装工程的材料、劳务、机械、质量、技术、安全、资料及竣工图的绘制等所有工作内容,即包工包料,属专业分包的性质。但孙X显然不具备专业分包的资质。鉴于此,孙X与长X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孙X据此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长X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为按甲方即长X公司与建设方即朗X公司签订合同条件的安装工程最终施工结算基价的总价收取综合管理费(不含税金)15%,按进度支付时间同比例扣除。孙X称其还向长X公司支付保证金2万元,理应向其退还,但孙X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孙X同时主张作为发包人的朗X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长X公司与朗X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之后通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即山与城·一期A组团三.二标段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孙X。此后,长X公司与朗X公司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40498256.43元,朗X公司已向长X公司支付39917853.88元,尚有580402.55元未付。故朗X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580402.55元范围内对孙X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长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孙X支付工程款83181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此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为止;二、第三人重庆朗X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长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80402.55元范围内对原告孙X承担上述工程款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48元,由原告孙X负担335元,由被告重庆长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13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举示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原件,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原件与一审中提交的复印件一致,该合同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实质认定和审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水电施工部分是由其他人完成,被上诉人完成了水电施工部分,应当得到相应款项。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孙X与长X公司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孙X在一审中举示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头部甲方为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为空白,合同尾部甲方为李X签名,项目负责人为朱X签名,并加盖了“重庆长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区山与城3.2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乙方签名处为空白,负责人为孙X签名,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孙X在一审陈述中称其在该合同签订之前的2011年7月就已进场施工,合同系施工后补签的,现场管理是苏X和其工作人员,负责与孙X沟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长X公司与朗X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才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在长X公司承包朗X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四个月前孙X已接受苏X的安排进场施工。长X公司与朗X公司就案涉工程订立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虽约定长X公司的代表为朱X,但苏X、李X、朱X均非长X公司员工,且“重庆长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岸区山与城3.2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用途是特定的,在法律效力上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作出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的功能,故根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本身的签订情况,结合上诉人在二审举示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原件证明长X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苏X、李X,孙X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长X公司。
综上,长X公司上诉提出其并非《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关系相对方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根据二审中长X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原件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3元,均由被上诉人孙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