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女,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贺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刘XX,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吴XX立即清偿贺XX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吴XX与贺XX借贷关系不成立认定事实错误。吴XX一审辩称贺XX支付的款项为投资款但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一审中贺XX申请的证人可以证明吴XX与贺XX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并且吴XX也偿还了部分款项,吴XX与贺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对收款和还款的性质都没有认定。
吴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XX偿还借款48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贺XX通过微信向吴XX转账支付1000元。2017年12月19日,贺XX通过银行向吴XX转账支付48800元。
吴XX通过微信向贺XX转账支付如下:2018年1月1日4000元、2018年5月30日10000元、2018年9月8日2400元、2019年4月23日5000元、2019年10月10日5000元,金额合计26400元。
一审庭审中,贺XX陈述其与吴XX原本不认识,大概于2017年12月11日至同月13日期间,贺XX、颜XX、蒋XX、姬X一同从重庆乘坐飞机前往威海游玩,贺XX经其同学颜XX在机场介绍认识吴XX;在到达威海后,吴XX以投资生意为由向大家借钱,承诺在一年之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10000元;贺XX陈述其总共借给吴XX两笔48800元,在威海时出借了一笔,回到重庆后又于2017年12月19日转账出借了一笔;双方未签订合同,吴XX也未出具借条;前述吴XX通过微信向贺XX转账系归还第一笔借款,无其他还款。
贺XX申请证人姬X、杨X出庭作证。证人姬X主要陈述为:证人与贺XX系同学关系,经同学介绍认识吴XX;颜XX带大家去山东游玩,吴XX让大家投资什么项目,吴XX称你们操作不来干脆就将钱借给吴XX,吴XX承诺一年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10000元;贺XX借给吴XX两笔,合计大概100000元;在威海一个大的房间里面,贺XX、吴XX、颜XX、蒋XX在手机上操作转账,好像还给了现金,证人在房间角落一边,贺XX、颜XX、蒋XX都给了钱,证人没有给钱;贺XX回重庆后又给吴XX转了48000多元。证人杨X主要陈述为:证人与贺XX系同学关系,吴XX骗了证人的钱;吴XX向证人借了50000元,吴XX称拿去做生意,一年后还钱并给利息10000元,至今未还;2017年10月,颜XX联系证人等人一同去威海游玩;在到达住处后颜XX介绍认识吴XX,次日来了些人讲投资,连续讲了三天;第三天晚上请大家吃大餐,去了后发现有一二十桌人,同时有人讲投资,讲得大家都心动了;接着第二天,吴XX、颜XX让证人等人投资50000元,吴XX和证人一同去取钱后,证人就把钱交给了吴XX,还让发展其他人,若不发展就一年后偿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吴XX一方还登记了;后来贺XX说了,证人就感觉遭了。贺XX认为姬X、杨X的证言能够证明吴XX承诺偿还借款。吴XX代理人认为杨X与本案无关,两位证人多为模糊性陈述,且与事实不符。
吴XX代理人陈述所谓的项目就是海景房投资返利,贺XX通过吴XX投资,吴XX转给贺XX的钱部分属于返利,部分属于借给贺XX应急,并举示了2017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4日贺XX与吴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内容包括吴XX通过微信向贺XX转账支付的情况,聊天绝大部分内容系贺XX发出的语音信息,从内容上看不少信息系回答吴XX,但无相应吴XX的对话信息。该微信聊天记录中贺XX的聊天信息主要为向吴XX表示感谢,也聊到了投资。贺XX认可系双方的微信聊天,但认为吴XX通过微信向贺XX转账系归还第一笔借款,并非本案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贺XX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其向吴XX转账的事实;吴XX辩称案涉款项48800元并非其向贺XX的借款,举示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贺XX通过微信与吴XX聊天过程中并无一般借贷情形关于本金出借、利息、催收等通常对话内容;此前贺XX、吴XX双方亦不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贺XX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人姬X、杨X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贺XX、吴XX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贺XX未能进一步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综上,结合双方陈述,贺XX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贺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贺XX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贺XX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吴XX辩称案涉款项48800元并非其向贺XX的借款,举示了双方2017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虽然该聊天记录中“平台分红”“投资”“分红”等并不足以证明吴XX与贺XX之间转款系投资关系,但该聊天记录中亦无任何有关借款本息或催收的记录,双方在转款及收款后,均未谈及借款归还、尚欠多少借款等内容,这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为吴XX与贺XX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存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贺XX应当就民间关系是否成立进一步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然贺XX所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证词皆系听贺XX陈述,仅凭该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吴XX与贺XX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该证人证言中所谈及的投资项目等事情与吴XX所陈述的较为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吴XX与贺XX之间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贺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贺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