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孟X,XX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XX律师。
被告:赵X,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彭阳县。
原告XX公司与被告赵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66738.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代偿款66738.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2月28日资金占用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元;4、判令原告在上述1、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B****的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服务合同》,对被告购买汽车一事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及中国XX(以下简称XXX)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被告为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向XXX借款,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向XXX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确定以购买车辆为抵押物为与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向XXX的分期还款出现逾期,XXX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但被告确未向原告及时偿还已代偿款项,并对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赵X未作答辩。
原告XX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购车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车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其购车提供代购垫资服务,并在其与银行的金融借款关系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则以其所购车辆设立抵押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时,被告应按日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费,另支付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证据2、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拟证明XXX与被告以及原告建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XX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用于购车,被告分期偿还,共分36期,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
证据3、XX公司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所购车辆设立抵押,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期限、抵押物实现方式均做出了约定。
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为该车辆的合法抵押权人,原被告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5、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扣收通知书,拟证明因被告违约,XX银行通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的借款进行偿还。
证据6、保证金交易许可证及附件扣款清单、特种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XX银行的要求履行了担保义务。
证据7、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电子回单,拟证明本案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1500元,根据《购车服务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未到庭质证,未依法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进行了审查,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0日,被告赵X(购车人)因购车需要,与原告XX公司(经销商)签订《购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购车人委托经销商为其办理车辆垫资代购并从经销商处购买该车辆、提供保证担保、金融机构汽车贷款或汽车专项分期业务资料收集、车辆上牌、抵押、解押等一系列服务。经销商同意接受购车人的前述委托事宜。在金融机构汽车贷款或汽车专项分期业务透支款项发放前,购车人委托经销商向其指定的第三方汽车经销商(即实际汽车销售商以下简称为实际销售商),以代购汽车且垫付部分购车款(以下简称代购垫资)为其购买汽车,代购汽车的品牌型号以及实际销售商由购车人指定。购车人自行支付首付款,剩余购车款在经销商代购垫资后,购车人申请通过其在金融机构申请办理的汽车贷款或汽车专项分期业务透支等方式支付。代购汽车交付购车人之前,如涉及购车人因办理车辆注册手续、抵押登记以及其他事项应支付相关费用的,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公证费、购置附加费、上牌服务费、GPS安装使用费、GPS费用、挂靠费、保险费、评估费等费用(简称附加费用),购车人应一次性支付。针对已经计入到代购垫资款项中一并垫付的相关附加费用,购车人同意并授权经销商在代购垫资款项支付时一次性扣除并代为支付相应费用,实际代购垫资金额仍以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代购垫资金额为准。经销商为购车人委托的上述业务提供业务咨询、协助办理等服务,购车人应向经销商支付费用,购车人支付的费用种类、金额及方式按照第八条8.1项的约定执行。基于本合同的服务内容,购车人应支付给经销商的费用是指综合服务费、融资平台费,前述各项费用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经销商均不向购车人退还前述各项费用。前述费用购车人申请通过其在金融机构办理的汽车贷款或汽车专项分期业务透支等方式向经销商支付。经销商同意为购车人代购垫资的,购车人应在经销商代购垫资之前向实际销售商自行支付首付款,剩余购车款由经销商审批通过后直接垫款至购车人指定账户。购车人承诺向经销商及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办理汽车贷款或汽车专项分期业务所需的全部资料真实有效。购车人的汽车贷款或汽车专项分期业务申请获得金融机构批准后,购车人不可撤销的授权金融机构将贷款或透支款直接全部转入经销商指定的账户用于偿还经销商已垫付的资金。购车人同意将所购车辆向金融机构或者经销商提供抵押担保,金融机构或者经销商为车辆的抵押权人。购车人须在金融机构放款后45日内办妥车辆上牌和抵押手续。购车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的,应当将车辆交由经销商或经销商指定第三方保管并处置,且不得要求经销商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购车人向金融机构申请的汽车贷款或者汽车专项分期业务,应购车人请求,经销商同意作为购车人在金融机构办理汽车贷款或汽车专项分期业务的保证人。购车人未按时向金融机构归还应还款项,经销商履行担保责任向金融机构代偿的,购车人应在次日立即向经销商支付全部代偿款。为确保购车人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对经销商的各项义务,购车人同意按以下方式向经销商提供反担保:(1)购车人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向经销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见本合同专用条款;(2)购车人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经销商提供反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购垫资款、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受让债权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购车人未按时归还每期应还款项,或因购车人逾期导致经销商为购车人代偿的,均视为购车人违约。因购车人违约或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经销商资金被占用,购车人应向经销商支付自资金占用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日利率1‰计算)。购车人自愿承担经销商因保护或追索债权以及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经销商提起诉讼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为保全提供担保的担保费等据实由购车人承担。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合同。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方居住地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址,如任何一方地址有变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如未书面告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仲裁机构邮寄法律文书、各方传送信息的法定送达地址。因前述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对方,导致法院、仲裁机构邮寄的法律文书或对方邮寄的文件等无法送达的,交邮后的第七日即视为送达之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未告知方承担。被告赵X在合同中留存的联系地址为: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购买车辆为东风裕隆优6SUV,车架号为LUXC71H03JB12****,发动机号为FB110****,车辆价格145800元,申请融资购车款(剩余购车款)102060元。经销商收取费用:综合服务费9185元,融资平台费5103元。购车人授权并同意,经销商代为收取上述的申请融资购车款和经销商收取费用。购车人在此确认,自行支付车辆首付款43740元,由经销商代购垫资金额为102060元,并授权经销商将该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本合同所指金融机构为中国XX,购车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是指购车人签订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已向债权人XXX承担了66738.56元的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X签订的《购车服务合同》的约定,因被告赵X未按时还款而导致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金融机构代偿的,被告赵X应在次日立即支付全部代偿款,且被告赵X应向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资金占用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日利率1‰计算)。故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X支付代偿款66738.56元并支付之间占用损失。对于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代偿款66738.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资金占用之日即2020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购车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追索债权提起诉讼的,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据实由被告赵X承担。现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该律师费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故对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X支付律师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X自愿以其名下的宁AB****(车架号为LUXC71H03JB12****,发动机号为FB110****)汽车为其向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完成抵押登记,故原告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代偿款66738.56元;
二、被告赵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代偿款66738.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资金占用之日即2020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赵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元;
四、原告XX公司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赵X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B****(车架号为LUXC71H03JB12****,发动机号为FB110****)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46元,减半收取计734.23元(原告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赵X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XX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