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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与银行借款纠纷,胜诉

发布者:肖汉律师|时间:2021年10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21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袁X,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陈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XX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袁X因与被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重庆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6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X申请再审称,(一)袁X系被迫与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在2014年12月16日补签《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对袁X显失公平,袁X已通过向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发法律催告函以及另案起诉重庆XX公司(简称龙湖XX公司)要求退房退款等方式撤销《个人借款合同》,因此该合同应为无效。(二)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具有严重过错,导致袁X未能如约获得贷款,即使认定《个人借款合同》有效,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应向袁X支付2015年5月25日起至今的所有利息损失,对随之产生的高额利息、罚息和复利损失也应由某某银行重庆分行承担。《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袁X有权要求某某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所有利息损失。(三)一、二审法院漏列必要共同诉讼人龙湖XX公司,程序违法。袁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某某银行重庆分行与袁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袁X申请再审主张的《个人借款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袁X是否应向某某银行重庆分行承担偿还涉案借款的本息、罚息和复利的责任问题。经审查,2014年4月29日,龙湖XX公司与袁X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袁X向龙湖XX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房屋一套,袁X向龙湖XX公司指定的贷款银行申请按揭贷款XXX元。2014年5月27日,袁X在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办理借记卡开卡手续。2014年12月16日,袁X与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某某银行重庆分行为袁X向龙湖XX公司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个人房产按揭贷款。2015年6月26日,某某银行重庆分行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袁X发放贷款XXX元,该款项支付至龙湖XX公司账户。因袁X未按约偿还欠款引发本案纠纷。本案中,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在收到袁X办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相关资料后,已于2014年5月27日为袁X办理了借记卡开卡手续,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在2014年12月16日才与袁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超过合理必要期限,二审法院认定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存在过错,对袁X的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判决某某银行重庆分行赔偿袁X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不能按期接房的租金损失,袁X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银行重庆分行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袁X发放贷款,应当认定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袁X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构成违约,二审判决袁X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复利和罚息的责任,并无不当。袁X申请再审另称《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对该事实主张,袁X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袁X申请再审还称《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支付申请书/委托书》等未按规定面签,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存在违规操作,其行为导致袁X应获得的贷款资金未获得有效利用,袁X有权要求某某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所有利息损失。由于《个人借款合同》已约定了贷款支付对象及指定账户等具体信息,《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支付申请书/委托书》并不影响某某银行重庆分行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袁X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是否漏列诉讼主体的问题。龙湖XX公司并非《个人借款合同》的主体,也非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袁X主张一审法院漏列必要共同诉讼人龙湖XX公司,属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袁X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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