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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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汉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2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2017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防火隔声防盗门购销合同》。就原告销售与被告的乙级防火隔声防盗门的数量,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称实际销售的产品数量为1399樘,被告认可其向原告采购的产品数量为1394樘。与此同时,原告还主张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630元的配件,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从原告在2017718日委托公司员工李X向被告收取80000元货款时,原告所拟定并交付被告的《付款协议》载明内容亦可得知,在此之前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防火隔声防盗门数量为1187樘;协议同时表明原告将剩余207樘门送到现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从上述协议记载内容亦可得知,原告向被告销售的产品数量为1394樘。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如下:201766日付款255834元、2017620日付款170000元、201778日付款40000元、2017718日付款80000元、2017830日付款60000元,以上总计付款605834元,原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被告于2017718日通过XX银行的公司账户,向原告两次转账支付的45000元、50000元货款,原告予以否认,并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该95000元货款,且被告的银行交易历史明细并未显示收款人信息,无法证实是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与此同时,原告在起诉前累计向被告开具票面总额661645.4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起诉后,于201993日开具票面金额为167632.9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作为证据予以举示,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货款金额以及产品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因此被告拒绝收受该份发票。原告向被告销售的产品,于2017715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邵XX、原告的工作人员李X、申XX共同进行了质量巡查,巡查发现门扇锁方存在空响,需回厂进行技术鉴定。但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工程质量监督巡查记录表》,未载明存在空响的产品数量。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巡查表上“复查意见”一栏书写“未整改,一直拖”字样。被告称,防盗门门板脱胶严重,拒不完全统计,有30%的防盗门出现此类情况,因质量问题监理方和建设方不予通过验收,待专业机构检测;防盗门五金件开关不灵,已维修几百套,目前还在维修中,业主给予的结果是五金质量有问题,待专业机构检测;自安装至今委派工人多次维修至20197月,物业已更换防盗门4樘。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购销合同当中所约定的“货到现场监理验收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条款当中“监理验收无质量问题”的意思,是指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验收,确认质量合格。对于该验收,被告同时称,由于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进行三方验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万元。

二、案情分析: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防火隔声防盗门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庭审查证的事实可知,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三类产品,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仅履行了乙级防火隔声防盗门的购销合同约定,其余两类产品并未销售。就原告向被告销售产品的数量、金额,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称,原告向被告销售乙级防火隔声防盗门1399樘,乙级价值1630元的配件。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仅认可其收到原告销售的1394樘乙级防火隔声防盗门,且并无需要单独支付价款的配件。对于此,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产品数量为1394樘,如果被告实际向原告采购的产品数量多于合同约定数量的,则原告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但是,原告并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向被告销售的产品数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而即便原告举示的送货单属实,均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那么从送货单的记载可知,原告提供的1399樘乙级防火隔声防盗门当中,有样门5樘。即该5樘门系样品而非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货物。因此,被告向原告实际采购的产品数量为1394樘。至于原告主张的配件1630元,对此原告同样没有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产品,是按套计价。在正常情况下,此种计价方式的产品,应当包括配件,即配件无需单独购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亦未约定被告需单独向原告采购配件,或者支付配件的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配件价款1630元,则原告应当予以举证证明,被告在向原告采购的防盗门正常所需使用配件以外,还因其他不可归结于原告的原因,而单独要求原告提供配件。对此,原告未尽举证证明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实际向原告采购的防盗门数量为1394樘,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总货款为824690.4元。对于被告已付货款的金额,被告主张已付货款金额为700834元,对此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605834元。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是被告主张的,其于2017718日通过XX银行的公司账户,向原告两次转账支付的45000元、50000元货款。由于被告针对上述两笔货款所举示的证据,XX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并未显示收款人信息,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该95000元货款的给付义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05834元,未付货款金额为218856.4元。对于未付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首先,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30%的货款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时支付;第二期应当于原告将其应交付的产品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第三期应当于涉案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从庭审查证的事实可知,被告认可其应当支付货款至总货款的80%,金额应当为659752.32元。对于此部分货款,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661645.4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结合前述认定,被告对于此部分货款未足额支付,其还应当向原告支付53918.32元。其次,对于剩余20%的货款,金额164938.08元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认定。此部分货款的支付,包括两个付款条件:涉案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验收确认合格,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足额的发票。从庭审过程中,被告所举示的有效证据可知,原告向被告销售的产品确有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已经得到原告的认可。且从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记载内容可知,由于质量问题的存在,监理方和建设方不予通过验收。即,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未验收确认产品质量合格。从该证据的记载来看,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20%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而对于此,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现阶段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货款的证据不足。待有新的事实出现,导致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原告可另行向被告提出主张。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仅能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53918.32元。对于事实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均未尽举证证明的义务,应当各自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被告未足额支付80%货款当中的53918.32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此部分货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此部分货款应当在“全部成品套装门在厂家验收合格后”支付。但是,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全部交付被告的产品“厂家验收合格”的时间。原告主张自2017920日起算违约金的时间起算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

三、律师建议:本案是一个典型的购销合同纠纷,虽然代理被告败诉,但从诉讼过程中可以发现,最终法院判决金额仅为5万元,被告减少了近五分之四的损失。本案焦点在于原被告供货是否合格,是否达到付款节点,既然已经有合同约定,那么首先就要按照合同履行,切不可越过合同自行解决。另外,因本案涉及民安项目,且防盗门本身就是每家每户的关键,原告提供劣质防盗门既违反合同约定,又缺乏社会公德,不应得到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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