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介绍:2016年12月28日,朱X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学苑路8号的“桐君阁大药房南岸区一笑堂药店”转让给陈X。2017年12月20日,陈X将“桐君阁大药房南岸区一笑堂药店”转让给原告王X。2018年6月23日,“桐君阁大药房南岸区一笑堂药店”的工商登记经营者朱X向该药房的实际控制人王X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与被告签售《药房收购协议》并领取协议正本,同时其承诺并保证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直至药店所有手续变更完毕。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药房收购协议书》,约定:甲方(收购方)为被告,乙方(出让方)为王X(经营者为朱X);收购目标药房为桐君阁大药房南岸区一笑堂药店,经营者为朱X,地址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学苑路8号1栋负1层门面7号、8号,药品经营许可证号为渝CBXXX,GSP认证证书号为CQ09-Cb-201XXXX0174,商铺建筑面积约为94.4平方米;甲方以现金方式收购乙方药房的全部店内资产,药房的经营权一并转让,店内留存的药品按双方盘点后的实际数量以采购进价由甲方予以收购;本次转让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本次转让总价款为12万元,付款方式按60%、30%、10%分三期向乙方支付转让款(签订转让合同后7个工作日付60%,变更完毕工商、税务、药房经营证照手续后付30%,正常运营两个月后付完尾款10%);留存药品的款项,甲乙双方完成药品盘存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60%,剩余40%两个月内付完尾款;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中约定的承诺与保证的,应当赔偿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及可得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等);如甲方逾期交付转让款,除乙方药房交付日期相应顺延外,甲方应每日向乙方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甲方必须按照转让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处有被告加盖公章,乙方处有王X签字。2018年7月9日,北京XX公司代被告被告支付原告王X第一期的转让款72000元。2018年7月10日,原告王X配合被告被告办理完毕相关工商过户手续,被告学苑路店登记成立并开始营业。2018年7月17日左右,原、被告双方对药店内留存药品盘存后,确认货款金额为121300元。2018年7月21日,被告被告支付原告王X第一期货款72780元。为诉讼事宜,原告于2019年1月7日与重庆XX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重庆XX委派律师孙XX、肖X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事宜。合同约定律师费为5000元,重庆XX于2019年4月11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学苑路8号1栋负1层门面7号、8号的药店转让给被告被告,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转让费及货款,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起诉至法院。
二、案情分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药房收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X已经按照协议将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学苑路8号1栋负1层门面7号、8号的药店转让给被告被告,并配合其办理完毕相关工商过户手续,现该药店已变更登记成立并营业超过两个月,同时配合其对留存药品进行移交及盘存,亦超过两个月,故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此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转让费及货款,而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王X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转让款36000元、第三期转让款12000元,共计48000元,以及第二期货款共计485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转让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鉴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适当予以调整。根据案件事实,法院酌情决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变更完毕工商、税务、药房经营证照手续后付30%,正常运营两个月后付完尾款10%,则违约金应分别计算,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律师建议: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转让是日常性的法律行为。可能因为过于常见,在交易过程中反而不注意相关的细节,导致纠纷。因此在进行相关活动时,建议邀请律师介入,避免后续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