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X1与被告宋X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宋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产生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年5月,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院于××××年7月23日以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无明显好转,经慎重考虑,原告坚持认为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宋X2辩称,其同意离婚,除了涉案房屋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年××月××日登记结婚至2017年7月20日左右女方因琐事和男方分居,共同居住时间较短,彩礼应予以返还;房屋应按出资比例予以分割,第一次诉讼中,女方同意按出资比例分割,此次女方提出按共同共有原则分割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反言的规定。
原告宋X1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房产证,证明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山南新XX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共有,应平均分割;4.(2018)皖0404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5.墙艺花费收据一张、契税税收缴款书一张、契税及维修基金缴纳回执单二张,证明涉案房屋原告在出资购房款之外,原告又为房屋墙艺花费1万元、缴纳维修基金10419元和契税9212.06元,因契税已经退回,墙艺花费和维修基金原告要求在房屋平均分割的基础上予以返还;6.电器花费票据原件八张、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婚前为结婚购买的电器共计花费40328元;7.首饰发票四张、衣服发票四张、拉杆箱发票一张、微信购买衣服记录一张、淘宝购买鞋子记录二张,证明被告给原告101000元用于购买结婚的三金及衣服,剩余部分作为彩礼;原告具体购买了钻戒两枚[男方一枚,女方一枚(含守护戒一枚)]、黄金项链及挂坠、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一副,以上贵金属共计40644.28元;衣服、鞋子、拉杆箱共计15260元;8.XX银行对账单打印件二张、交易明细打印件十张,证明原、被告婚后去欧洲旅游,共同花费55534.12元,这些钱都是从上述剩余的彩礼钱中支出的。宋X2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因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房屋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对证据5,墙艺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备证据资格,不予质证;契税及维修基金,缴费时间是2017年5月25日,系婚后双方共同的消费支出,不应作为原告的债权予以分割。对证据7,男方的钻戒价值4380元,系女方自愿购买赠与男方的,不应包含在彩礼范围之内;拉杆箱926元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不具备证据资格,不予质证;对有发票的买衣服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个人消费,不应计算在彩礼范围内;对婚鞋的购买记录无异议;对回门衣服的微信购买记录,不具备证据资格,不予质证。对证据8,对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彩礼是男方家庭给女方家庭的,不是被告个人给原告个人的,所以原告婚后个人消费不应抵消彩礼。
被告宋X2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8)皖0404民初813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承认案涉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原告出资26万元,被告出资35.4万元,双方离婚房屋应该按出资比例分割;原告承认被告给予彩礼107000元,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应予以返还;家具系被告购买,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装修房屋封两个阳台支出9860元,该部分价值应归被告。宋X1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其只是明确出资额,为了法院能查明案件事实,但其要求按照共同共有分割,并不是按出资比例分割;第一次诉讼时,只是明确收到被告101000元,扣除购买衣服和三金的钱,剩余45095.72元算彩礼;其认可家具系被告购买,认可被告装修房屋封阳台,具体费用被告应提供相关票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房产证、(2018)皖0404民初813号案件庭审笔录,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墙艺花费收据一张、契税税收缴款书一张、契税及维修基金缴纳回执单二张,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认可案涉房屋现值100万元,该房屋在双方结婚之前已装修完毕,装修是双方合意对房屋的正常添附,装修物附和于房屋,与房屋形成完整一体,在离婚分割时,装修价值已体现于房屋价值上,房屋现值已经双方确认,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应对添附于房屋之上的装修价值另行提出分割;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是原、被告婚后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时依法应缴纳的税费和公共维修基金,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予分割,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首饰发票四张、衣服发票四张、拉杆箱发票一张、微信购买衣服记录一张、淘宝购买鞋子记录二张,对于案涉诉争彩礼,本院在庭审后已向原、被告介绍人李XX进行核实,李XX称订婚之前男方担心给女方买的三金和衣服不合适,就征询女方意见,彩礼给付101000元,含买三金和衣服的钱,女方表示同意,故男方在订婚时给付女方彩礼101000元,当时双方家庭均未述及除去买三金和衣服剩余的钱才算彩礼,根据李XX的陈述可知,男方给付女方的101000元,无论女方如何处理,均具有彩礼性质,是彩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XX银行对账单打印件二张、交易明细打印件十张,该组证据虽为打印件,但均有其合法来源,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显示资金来源于男方给付的彩礼,故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X1与被告宋X2于2014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在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彩礼101000元,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19日举行婚礼后即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7年7月份左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分别出资26万元、35.4万元购买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山南新XX房屋一套,2017年6月9日,双方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将上述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
再查明,原告的嫁妆有美的空调三台、康XX二台、海尔冰箱一台、帝度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九阳电压力锅一台、挂烫机一台。
还查明,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共拖欠淮南市田家庵区山南新XX房屋的物业费366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山南新XX房屋一套,虽由双方婚前分别出资26万元、35.4万元购买,但婚后双方自愿约定并登记为共同共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原告认可按出资比例分割,此次离婚诉讼,原告主张按共同共有平均分割,违反强制性禁止反言规则,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次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生效裁判文书未对双方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亦未进行分割,第一次离婚诉讼已经终结,此次离婚诉讼独立于第一次离婚诉讼,并不是前诉的继续,当事人有权提出不同于前诉的独立主张,故对被告关于此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自愿将案涉房屋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离婚时依法应平均分割,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房屋现值100万元,原告主张归其所有,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法应一次性补偿被告50万元。
关于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婚礼当天即开始共同居住生活了三四个月,结合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彩礼原则上可不予返还,但鉴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尚未建立起持续稳定的夫妻关系,即行离婚诉讼,彩礼可酌情予以返还,本院酌定原告返还彩礼金额的20%为宜,即20200元(101000元×20%)。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共拖欠淮南市田家庵区山南新XX房屋的物业费3667.5元,依法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本案庭审后,原告应本院要求将拖欠的上述物业费已经交清,被告应负担其中的一半,即1833.75元。
原告的嫁妆及原、被告婚前的个人财物均归其个人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X1与被告宋X2离婚;
二、原告宋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宋X2彩礼202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山南新XX房屋一套归原告宋X1所有,原告宋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宋X2支付补偿款50万元;
四、被告宋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宋X1支付代偿款1833.75元;
五、原告宋X1的嫁妆美的空调三台、康XX二台、海尔冰箱一台、帝度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九阳电压力锅一台、挂烫机一台,均归原告宋X1所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宋X1负担1050元,被告宋X2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