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XX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400MA2X7RA57M。
法定代表人:陈X,系该厂留守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1073914F。
法定代表人: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淮南市XX厂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XX厂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淮南市XX厂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XXXX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淮南市XX厂主张的租金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但现有证据充分证明,2016年至今,淮南市XX厂向XXXX公司主张过租金,故淮南市XX厂一审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一、2018年庭审中,淮南市XX厂以租金抵销借款的方式,向XXXX公司主张过租赁费。原审法院(2018)皖0403民初4680号案卷有一份协议书,该协议有淮南市XX厂、XXXX公司、案外人韩XX三方签字盖章,证明:2016年12月15号,淮南市XX厂、XXXX公司及韩X三方签订一份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书的第2条约定:制镜厂欠款合计为贰拾肆万肆仟元整,后面还手写注明“此项待后细算”;对于“此项待后细算”约定,XX电气法定代表人罗X与案外人韩XX理解不一致,为此,韩XX申请制镜厂负责人陈X出庭,庭审笔录(P124)记载,2018年10月16日庭审当日,淮南市XX厂法定代表人陈X出庭证实:2016年12月15日三方协议第二条注明的“此项待后细算”,该备注约定的目的是-淮南市XX厂曾向XXXX公司借款24.4万元,因XXXX公司拖欠淮南市XX厂的房屋租赁费,淮南市XX厂遂向XXXX公司主张抵销,所谓“待后细算”,就是借款与租赁费折抵后的差额部分,作为购房款,由淮南市XX厂代XXXX公司支付给韩X,陈X作为淮南市XX厂制镜厂的负责人,在该庭审中,向XX电器的负责人罗X明确表明对方还差我们10年的租金,要求与借款24.4万元进行折抵,该陈述足以证明淮南市XX厂在2018年10月16日庭审中,以抵销的方式,向XXXX公司主张过房租费。从2018年10月16日庭审,至2021年6月起诉之日,本案诉求未超过三年,淮南市XX厂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庭审之后,提交的反驳证据之陈X证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1.本案开庭之日凌晨6时,淮南市XX厂法定代表人陈X父亲突然辞世,突如其来的意外,致使陈X未能将证人陈X书面证词提交给代理人,也未能及时通知该证人出庭,没有当庭举证是意外,而非淮南市XX厂怠于举证。2.一审庭审中,因淮南市XX厂法定代表人无法到庭,代理人申请庭后四天内,对案件相关的证据由陈X到庭质证、接受询问,法院当庭予以同意,第四日,陈X办完丧事,带着证人陈X本人,以及陈X书证到院接受询问,并提出补充举证,但一审法院以超期加以拒绝。
XXXX公司辩称;
淮南市XX厂上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通过提交的证据能证明2011年之后淮南市XX厂和XXXX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XXXX公司不存在拖欠淮南市XX厂房屋租金的情况;根据淮南市XX厂提交的2016年12月15日的协议书,可以证明2016年12月在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消灭的事实。
淮南市XX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XXXX公司支付淮南市XX厂房屋租赁费149800元,利息损失97600.5元(参照5年期4.9%的1.5倍计算),共计:247400.5元;
2.本案诉讼费由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淮南市XX厂法定代表人是陈X,于2003年9月23日吊销,现陈X是淮南市XX厂留守处负责人。2009年1月1日,淮南市XX厂与XXXX公司签订《淮南市出中心企业国有资产租赁合同》,约定XXXX公司租赁淮南市XX厂大车间西两间(含楼梯过道),租期一年即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9600元。2009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淮南市出中心企业国有资产租赁合同》,约定XXXX公司租赁淮南市XX厂大车间西3-5间,租期10个月即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0000元。2011年1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淮南市出中心企业国有资产租赁合同》,约定XXXX公司租赁淮南市XX厂一层大车间西第四间,租期一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4800元。XXXX公司认可2009年租用淮南市XX厂五间房屋,2010年、2011年租用了四间。
XXXX公司提交的五份收条显示:2009年1月23日陈X收到罗X房租费(2009年3-7月)5000元,2010年3月30日陈X收到罗X大车间西道4-5两间房2010年一季度房租费2400元,2010年9月19日陈X收到罗X西道第四间房三季度房租费1200元,2011年1月28日陈X收到罗X2010年四季度、2011年一季度房租费2400元,陈X收到罗X大车间第四间房2011年7月-12月房租费2400元,以上合计13400元。双方关于是否拖欠租金产生纠纷,淮南市XX厂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淮南市XX厂主张的租金是民法典施行前即2021年1月1日前发生的,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淮南市XX厂主张XXXX公司拖欠其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金149800元及利息损失,XXXX公司辩称淮南市XX厂的本次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淮南市XX厂提交了(2018)皖0403民初4680号庭审笔录(淮南市XX厂罗X诉XXXX公司韩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证明时效问题,经审查,淮南市XX厂留守处负责人陈X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10年之间还欠我制镜厂房租费”,但陈X在作证中并未作出要求XXXX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意思表示,该陈述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淮南市XX厂主张的上述期间租金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淮南市XX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驳回淮南市XX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淮南市XX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淮南市XX厂提交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XXXX公司欠制镜厂厂长的租金。XX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及所证明的观点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举证超限,且淮南市XX厂在一审中回答法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时,明确表示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仅有陈X在案外人韩XX与罗X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证明中断诉讼时效,但其当时没有提到曾经向XXXX公司主张过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审判决驳回淮南市XX厂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列举了“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具体情况。本案中,淮南市XX厂主张XXXX公司拖欠其租金149800元及利息损失,XXXX公司抗辩该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事实清楚。为此,淮南市XX厂认为,在2018年庭审中,其以租金抵消借款的方式向XXXX公司主张过租赁费,诉讼时效应当中断,但不管是淮南市XX厂、XXXX公司与案外人韩XX三方协议第二款之约定“制镜厂欠款合计为贰拾肆万肆仟元整,后面手写此项待后细算”,还是在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10年之间还欠我制镜厂房租费”都不符合“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关于淮南市XX厂提交的陈X、王XX的证人证言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淮南市XX厂并未提出有王XX的证人证言,且对两人的证人证言XXXX公司不予认可,除此证据外,也没有其他证据链条予以佐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故一审法院驳回淮南市XX厂的诉请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淮南市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