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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施军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0日 6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81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被害人),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代理人周XX(一般代理),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X(一般代理),湖北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钟祥市长寿XX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家住湖北省钟祥市长寿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周X(一般代理),湖北XX律师。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一部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施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周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4日12时许,在钟祥市长寿XX一组陈X1的农田旁,被告人李X和陈X1的妻子万X因铲除种植在集体农田上的玉米苗一事发生口角,陈X1朝李X脸部打了一拳,李X朝陈X1的胸部踹了一脚,致陈X1右侧第4-7肋骨骨折。经鉴定,陈X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李X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长寿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万X、冉X、陈X2、肖X、江X、李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X1的陈述,被告人李X的供述与辩解,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X已赔偿被害人陈X1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诉称,被告人李X因毁坏其农田的玉米苗与其发生纠纷,被告人李X致其轻伤,要求被告人李X赔偿其经济损失146114.70元。其中:医疗费25417.44元、误工费37333.33元、护理费639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31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4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2.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及相关病历资料、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李X辩称,对原告人诉讼请求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明细中产生的真实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认定;2、原告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责任,应当对本案的赔偿进行责任划分。
被害人陈X1受伤后,先后于2019年4月14日至5月16日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开支住院费23866.58元,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开支医疗费2650.66元,合计26517.24元(实际请求25417.44元);因伤情鉴定和后续治疗费、护理、营养时间等鉴定开支鉴定费3140元,因治伤和鉴定开支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李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经济损失2万元,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X向法院缴纳现金2万元,作为被害人的赔偿款。
上述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的身份。
2、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实陈X1因伤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
3、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因伤住院和就诊共开支医疗费26517.24元(实际请求25417.44元)。
4、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陈X1因伤情和后续治疗费、护理、营养时间等鉴定开支鉴定费3140元。
5、湖北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明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在人社部门领取养老保险明细情况。
6、钟祥市长寿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X因1级脑外伤于2019年4月14日至4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日。
7、收条及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李X于2019年5月17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经济损失2万元;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缴纳现金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可对被告人李X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陈X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要求被告人李X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其受伤后仅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要求赔偿1000元交通费的请求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的经济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参照相关标准,认定如下:医疗费元25417.44元、护理费639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140元,合计人民币43051.47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其经济上的损失43051.47元应由被告人李X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8746.32元。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746.32元(已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世锋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胡 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伍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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