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3民初1229号
原告:程XX,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代理人:周XX、施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鄂州XX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东路恒大影城**。
法定代表人:孔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程XX与被告鄂州XX公司(以下简称“鄂州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施X,被告鄂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鄂州XX二期高层20-1805号房屋并办理不动产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恒大金碧天下楼宇认购书》,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恒大金碧天下二期高层20-1806号房屋,总房款约为352831万元。原告当日即支付定金10000元,三天内支付首付款55000元,剩余房款分六次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截止2019年4月24日,原告己经结清全部房款,合计人民币353698元。2019年7月2日,原告前去收房时,却被告知,因为之前有一期款项逾期10天,而拒绝交房,之后,原被告一直协商无果。被告在原告延期一次付款之后又继续收取原告的全部购房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和《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约定,无权解除合同。其拒不交付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王X的《认购书》,拟证实:1、根据约定,被告无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无权以其中一笔购房款逾期10天为由而提出解除合同。
证据三、收据、现金交款单、中国银行汇款业务回单、汇款业务回单,拟证实:1、原告向被告购买鄂州XX二期高层20-1805;2、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53698元,已超过应付购房款352831元。
证据四、陈XX,拟证实:1、被告未按约定签订购房合同,也未交付房屋;2、被告无权以一笔购房款逾期10天为由解除合同。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恒大金碧天下二期高层20-1805号房屋,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后原告未按照分期付款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已发函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被告不存在交房及办理不动产的义务。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拟证实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房款,存在违约,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解除购房合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是真实的,但系他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出具的收据和银行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虽然有一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迟延付款,但被告己收取了原告迟延支付的房款,应视为对该付款行为的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对该证据的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6月19日,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恒大金碧天下二期高层20-1806号房屋,总价款352837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应于2016年6月24日前支付首期房款52926无形,2016年12月22日支付52926元,2017年6月22日前支付52926元,2018年6月22日前支付52926元,余款35281元于2019年6月22日前支付;逾期付款责任:买受人逾期付款在18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逾期超过180日后,出买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出卖人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除有一期迟延付款外,其他购房款如约向被告支付,并且被告己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2017年12月29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52926元,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158778元。2018年4月17日,原告通过中XX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4000元;2018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XX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5000元;2019年4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XX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3000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63704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商品房,也未依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遂引起诉争。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存在根本违约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否己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根本违约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否己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在18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逾期超过180日后,出买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根据该约定,只有逾期付款超过180天后,被告才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必须书面通知买受人。本案中,原告逾期付款并未超过180天,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况且原告继续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己接受,应视为对原告逾期付款的认可。因此,原告不存在根本违约问题。被告认为其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没有解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未解除,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现原告己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并共同到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位于鄂州市华容区XX二期高层20-1806号商品房。
二、被告鄂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到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上述商品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303元,由被告鄂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四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