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5刑初85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男,1995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市XX,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住武汉市江汉区。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XX、施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尹X,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武汉市XX,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武汉市江岸区。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湖北XX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9〕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尹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及其辩护人周XX、施X、被告人尹X及其辩护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0月29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于2019年10月31日提请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江X在武汉市汉阳区十升路新建XX内,与XX公司员工被害人杨X因争抢客户发生冲突,被告人江X被杨X脚踢赶走后,遂向其上级周X(另案处理)汇报情况,周X遂邀约被告人尹X等公司员工去现场报复对方,被告人尹X带领公司十余人到达现场后,在被告人江X的指认下,被告人尹X将杨X按倒在地,被告人江X等人对杨X、张X1实施殴打。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X、张X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5月28日,公安民警到武汉市XX公司传唤被告人江X、尹X,被告人江X、尹X在外工作时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回公司并随民警到达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江X、尹X的公司负责人代其向被害人杨X、张X1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杨X、张X1对被告人江X、尹X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材料,被害人张X1、杨X的陈述,证人李X、于X的证言,视频监控,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话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视频截图,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江X、尹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X、尹X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江X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周XX、施X辩称被告人江X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X应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尹X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陈X辩称被告人尹X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其处罚。本案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不宜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江X与武汉市XX公司员工被害人杨X因争抢客户发生纠纷,被害人杨X用脚踢被告人江X,后被告人江X离开并向其上级周X(在逃)汇报情况,周X遂邀约被告人尹X带领公司员工去现场报复。被告人尹X带领公司十余人到达现场后,在被告人江X的指认下,共同被害人对杨X、张X1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杨X、张X1轻微伤。
2019年5月28日,公安民警到武汉市XX公司传唤被告人江X、尹X,被告人江X、尹X在外工作时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返回公司并随民警前往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告人江X、尹X的公司负责人代其向被害人杨X、张X1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杨X、张X1对被告人江X、尹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查获、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9年5月24日13时许,武汉市XX公司业务员江X与XX公司员工杨X在武汉市汉阳区新建XX场因抢单发生纠纷,杨X踢了江X一脚,后江X与其公司员工十余人,于当日15时许,到武汉市汉阳区新建XX场竟东装饰遮阳棚,将该公司员工杨X、张X1打伤。在武汉市XX公司员工逃离现场过程中,杨X手持脚手架(铁棍),张X1手持压条(方管)和王X1将江X等人打伤。2019年5月29日,江X、尹X等人被汉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2、人员信息表、违法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江X、尹X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前处情况。
3、被害人张X1的陈述:我是武汉市XX公司的法人,在汉阳区新XX露天展位。2019年5月24日13时许,我公司的一女员工方X(孕妇)在展位接待,有一个丰立公司的业务员坐在我们的展位,有客户来询问装修事宜,对方公司的业务员就把客户带到十里景秀2期7栋,我和杨X回到展位的时候,方X告诉我们其他公司业务员冒充我们公司员工把客人接走了。我和杨X、倪X就到十里景秀期7栋找他,碰见了对方公司的两个员工,我就说他们违反了行规,对方说做了又怎么样,杨X就踢了对方一个人一脚,叫他们滚出去。我们就回到展位,当天下午3时许,对方公司被杨X踢的员工带了十几个人,指着杨X说就是他打的,有人把桌子掀了,还有人把杨X从后面勒住摔倒在地,其他人对杨X拳打脚踢,他们还有人拿着砖头准备打,被我拦住了。他们也打我,拦的过程中我鼻子也被他们打伤,还把我踢飞了。我就准备叫我们公司的员工来,在公司门口,我们公司的员工倪X也被他们打,我就说保安来了,要报警,对方就停了下来,有几个人说警察快来了,赶快走,对方的人往外走,我拦着其中一个不让他们走,我说要报警,对方这个人踢了我一脚,杨X就拿着一根脚手架的棍子追了出来,打了对方这个人一下,他们继续往外走,我在旁边地上捡了一根压条(方管),从后面朝对方一个人头部打了一下,对方几个人上来把压条抢走就跑了。我还被对方踢了几脚,眼睛被打了。对方共来了三台车。
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人王X、倪X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
4、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临鉴字[2019]第1418号、第1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X1、杨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5、通话记录,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江X、尹X与周X的通话情况,及周X在“五中心琅琊队”微信群里召集、安排人员的情况。
6、承诺书证实,江X自愿放弃为自己头部的伤情做司法鉴定。
7、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涉案双方公司负责人已就被害人张X1、杨X轻微伤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XX公司获赔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张X1、杨X均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8、辨认笔录,病历、监控截图,监控视频,江X头部受伤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了上述相关事实。
9、被告人江X的供述:2019年5月24日14时许,我和同事张X1一起到十里铺建材市场考察新楼盘装修,之后我和同事分开。我就走到小区一楼一家叫XX公司的雨棚下,在他们公司凳子上坐着休息,我主动跟他们公司一名女性员工自我介绍说我是做装修的,在他们这里休息一下,她当时在玩手机,点了一下头答应我坐在这里。过了一会儿,有一名男客户过来问是不是做装修的,但是女员工没有理对方,后来男客户又问我是不是做装修的,我就对男客户说我是做装修的,但是我不是这家公司的员工,这时这家女员工对我说你这样做等下我公司老板来“搞你人”了,我就对女员工说别人客户问,你又没有理别人,所以客户才找我谈装修的事情。我就简单跟男客户说了一下就双方留了一个电话号码,我和客户就分手了。我就找同事张X2准备离开,我们从小区走出来又走到他们公司雨棚时,对方女员工对着他们公司的员工指了我说就是他,然后就有两男一女冲过来,什么也没有说就对我拳打脚踢,我和张X2没有还手就跑了,其中一个男的(我现在知道叫杨X)还在追我们。跑到小区外面马路边,我就打电话给我们总监周X和经理尹X,把事情经过都和他们说了。尹X让我先躲起来,等他过来处理,我和张X2就在马路边上等他。在等尹X的过程中我用微信给周X发了个定位。过了大约一个小时,经理尹X就过来了,在此过程中尹X给我打了电话问我在哪,我将位置告诉了他。尹X来了之后,我和他边聊天边向竟东装饰棚子走,走的过程中周边跟了总共十个左右公司的人。过去之后,尹X就问谁是负责人,问他们为什么打我,张X1就起来理论,双方说话都比较冲,就动手打起来。我站在后面没看清谁先动的手,我看到的时候是尹X把杨X放倒在地,张X1在旁边打尹X,我过去踹了几脚杨X。因为当时人很多场面很混乱,我不清楚到底有哪些人动手了。后来来了一个保安,我们就散了准备走,杨X从他们车子的后备箱内拿了一根一米左右的钢管追出来打了我背部一下,之后张X1拿着3米左右的钢筋把我头部打了一下,当时我的头就流血了,我用衣服把头包着离开了。我们没有用任何工具打人,只是用拳脚打的,我头皮缝了五针。我们有个微信群叫“五中心琅琊队(62)”,我和尹X是微信联系的,这个微信群2019年5月28日以前的信息都删除了,是周X让我删除的。
10、被告人尹X的供述:2019年5月24日13时左右,周X到办公室找我说江X被人打了,周X要我带人过去把对方打一顿。然后我借了2辆车,我驾驶其中一辆到武汉市汉阳区十升路新建XX门口和江X碰了面。之后又来了2辆车,车上都是丰XX公司的员工,他们来了之后,我就带着张X2和江X先去找对方,其他人就跟在后面。我们碰面后,江X指认了之前打他的人,然后我们就打起来了。对方一个矮壮的人在我旁边,我就直接勒住这个人的脖子放倒在地并将他按住,我一动手,其他同事就马上过来了,江X朝他踢了两脚,其他同事也赶过来一起踢这个人。
证人李X、孔X、于X、查X、邹X、方X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
关于本案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江X因争抢客户与本案被害人杨X发生纠纷,在杨X用脚踢被告人江X后,被告人江X离开现场,向其上级周X汇报情况后,由周X邀约被告人尹X带领公司员工去现场报复对方,到达现场后,在被告人江X的指认下,被告人尹X、江X共同对被害人杨X、张X1等人实施殴打行为,并致二人轻微伤。本案由被告人、被害人在工作中的偶发矛盾纠纷所引起,被害人杨X虽有一定过错,但该矛盾并非被害人故意引发,对矛盾激化亦无责任,被告人江X、尹X为发泄情绪,实施报复,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江X、尹X为实施报复,聚众殴打他人,但被害人一方无聚众和斗殴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被告人单方面的聚众行为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确,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X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尹X经周X邀约,安排车辆、人员到案发现场,且现场打斗中首先动手实施殴打行为,在本案中应起主要作用。辩护人陈X的上述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X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尹X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案件的起因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尹X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X、尹X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准确,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江X、尹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X、尹X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尹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玮
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
人民陪审员 袁 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艳艳
书记员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