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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帮助我方原告追回欠款及利息

发布者:金玉莹|时间:2020年11月17日|8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并自2018年1月21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郑X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周X借款5万元人民币,约定一年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称其手头没钱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X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但是该借款未到期,同时原告借我所有的号牌为鄂J×××**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后扣押不还,所以我未还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定如下: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标的没有直接法律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X与被告郑X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年11月分两次合计出借现金16000元给被告,后又于当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34000元给被告。2017年1月20日,被告对上述借款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X现金伍万元整一年还清(50000.00元)2017年1月20号郑X”。2017年9月23日,原告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号牌为鄂J×××**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借走后未予以返还。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郑X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对该借款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中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现原、被告上述借款期限已于2018年1月20日期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的2018年1月21日开始计算相应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其利率应以年6%为宜。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扣押其小汽车导致其未偿还借款理由,因该扣车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通过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辩驳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X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X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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