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7月18时36分,被告廖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湘LHXXX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嘉禾县珠泉镇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嘉禾县珠泉路老汽车站门前路段时,因不按规定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欧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欧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10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XXXXX号《道路交费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欧某某被送到嘉禾县XX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3.3元,次日转至宜章县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2、3、4跖骨粉碎性骨折;3.右肘部右小腿挫擦伤;4.右小腿右足挤压伤。2017年8月2日出院,住院27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治疗等花费医疗费共计51203.74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伤处禁止过早负重和强烈活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一个人护理;出院后全休一年。2017年11月10日原告伤情经郴州市XXX司法鉴定所鉴定:欧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3、4跖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致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拾级人体损伤伤残。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整。另原告儿子欧某行现尚未成年,全靠原告抚养。被告廖某某驾驶的湘LHJXXX在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无法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综上,被告方廖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原告受伤,已构成侵权,被告认定为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主要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特委托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起诉,经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法支持了原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5514.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