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律师认为,合同主体应是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是被告下属机构,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柴油配送协议》是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在被告授权范围内签定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柴油配送协议》签定后被告对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的代理权予以了追认,故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与原告签定的《柴油配送协议》属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是被告下属机构,故被告应对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配送被告的柴油已用于被告工地建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油款1390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因宜临公路三标项目部与原告在《柴油配送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法院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