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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作者:王留祥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刑事浏览:572次举报


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例要旨

柠檬黄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正文
    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情】
  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3月24日。被告人叶某某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同日,叶某某注册成立非法人机构的分公司,于2007年11月获得蒸煮类糕点、其他发酵酒的生产许可证。某某公司及分公司自成立后生产、经营活动合一。本案案发后,某某公司及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9日、4月2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人叶某某先后聘请被告人徐某某担任某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谢某某担任生产主管。叶某某从徐某某处得知某某公司生产的玉米馒头因色泽等问题影响销售的情况后,为提高销量,在明知蒸煮类糕点使用柠檬黄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情况下,仍决定在生产的玉米馒头中添加柠檬黄。自2010年9月起,叶某某购进柠檬黄,在某某公司厂房内大量生产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在明知玉米馒头中添加柠檬黄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情况下,谢某某根据叶某某的安排,组织工人大量生产上述玉米馒头,由徐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销往上海多家超市。
2011年4月11日,质监局在某某公司厂房内查获大量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柠檬黄等物品。经对上述查获的玉米馒头及相关超市退回的玉米馒头的抽样检查,均检出柠檬黄成分,属于不合格产品。经司法审计,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11日,某某公司销售添加柠檬黄玉米馒头的金额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万余元。
  同期,某某公司还回收已销往超市的过期及即将过期的馒头,重新用作生产馒头的原料,并以上市日期作为生产日期标注在产品包装上。
2011年4月12日、13日,三名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徐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辩解柠檬黄不属于食品添加剂,涉案销售金额只有40万元。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审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公司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62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作为某某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某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不再追究该公司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某某公司在生产玉米馒头时还存在用回收的过期或即将过期食品作为原料继续生产的情况,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应予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法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十五万元;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叶某某不服,以销售金额只有40万元、一审量刑过重等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销售金额达62万余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叶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例来源于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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