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认定应结合法规要求与具体情况
案例要旨
认定自动扶梯集相关设置是否符合行业规范时应严格对照目前国内唯一仅针对自动扶梯的行业规范即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1997。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判断其合理限度范围的一般标准是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社会同类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具体可以结合从事的营业或社会活动是否获益、预防风险的成本、可否提前预见等情况予以认定。
案件情况
案号:(2011)浦少民初字第5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原告诉称: 2010年8月6日上午,原告前往被告10楼的新世纪影城看电影,在乘坐4-5楼的自动扶梯时,其头部不慎被扶梯与墙壁的夹角夹伤,先后至东方医院、第九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颔部损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应承担80%以上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因乘坐被告4-5楼的自动扶梯被扶梯与楼板夹角处致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是由于其法定代理人疏于监管的过错导致,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自动扶梯上的警示标志符合国家标准,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的具体金额由法庭予以核准,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的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的继续治疗费和后续交通费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故不应当支持。
判案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据《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1997规定,在自动扶梯与楼板交叉处上方应当设置一个无锐利边缘的垂直防碰挡板。涉案自动扶梯的检验报告中虽写明“防碰挡板”为合格,但事实证明,扶梯上悬挂的“小心碰头”提示牌仅起到警示提醒作用,提示牌下端与扶手带间的距离足以容纳一人头部通过,即使被头部碰到时,因提示牌可四面摆动,头部仍可能继续通过造成被上方夹角挤伤的风险,因此,该提示牌不具有行业规范要求的防碰功能,不能起到阻止碰撞挤伤的作用。被告作为大型购物商场,悬挂提示牌仅表明其尽到一定注意义务,但如果还存在潜在危险性,其仍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保证消费者的安全。
案发时,原告系已满10周岁不满11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正值小学四年级结束的暑期,结合其实际年龄和受教育程度,其对乘坐扶梯的注意事项应当有一定程度的认知,能够认识并理解安全标记及“小心碰头”的含义。原告母亲作为具有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对探头张望危险性的认知判断能力应当高于原告,在日常的家庭教育中也应当告知、提醒原告有关注意事项,在共同乘坐自动扶梯的过程中,其与原告保持间隔较远的距离,导致原告处于其视线范围以外的位置,当原告将头探出扶梯外时,其没有及时观察发现并提醒制止,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作为法定监护人,其未能尽到充分的监护职责,对损害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原告及其母亲疏忽大意的过错程度应当重于被告在安全保障措施方面的瑕疵,故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
争论焦点
公共场所扶梯上的提示牌存在潜在危险,致脱离法定代理人视线的未成年人受伤的,应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评论
1.关于目前国内自动扶梯业行业规范及相关检验标准的问题 (略)。据此,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规则针对的范围涉及所有电梯类型和公共场所,但在内容上与明确针对自动扶梯的GB1997的规定相同,因此,我们只需严格对照GB1997来分析涉案的自动扶梯是否符合行业规范。2.关于自动扶梯相关设置是否符合行业规范的问题。经现场测量(略)。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自动扶梯的安全标志张贴在明显位置,示意图提示要紧拉住小孩,文字亦注明头伸出电梯危险,这种双重标记完全符合GB1997中关于安全标记的规定。根据GB1997第5. 2. 4规定,在与楼板交叉处应当设置垂直防碰挡板,其字面含义应当理解为安装固定的硬件设施,起到阻挡作用避免造成伤害。本案中,被告“小心碰头”的提示牌,除具有与上述图示和文字标注相同的提醒警示作用外,没有任何防止碰撞的功能。一方面,提示牌与上方楼板间不能固定导致碰撞时可四处摆动,另一方面,提示牌下端与扶手带的间距宽度足以容纳小孩的头部通过,这些细节说明该提示牌完全没有起到防碰功能,不符合行业规范GB1997的规定。3.关于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确立了经营场所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判断的一般标准是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社会同类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具体可以结合从事的营业或社会活动是否获益、预防风险的成本、可否提前预见等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是集购物、餐饮、娱乐于一体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共场所,其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重于非营利场所如免费公园、图书馆等。由于未成年人具有生性好动、好奇心强的特点,针对此类特殊的消费群体,被告就负有更加严格规范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发生前,国内的自动扶梯事故频发,媒体报刊也报道过多起事件,被告作为大型的公共消费场所,应当合理预见到发生同类事件的可能性,对安全保障措施予以加强完善。被告悬挂提示牌表明其已经尽到一定注意义务,但提示牌不是免责牌,产品检测合格不代表在使用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对于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被告没有进一步采取措施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王留祥律师点评:
1、本案例选自《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共同编纂。
2、在监护义务未转移的情况下(比如幼儿园的监护义务)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认定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以结合从事的营业或社会活动是否获益、预防风险的成本、可否提前预见等情况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