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
(人民司法案例)
文/张乐喜;樊锐;朱红祥 (作者单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要旨
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往往涉及多方赔偿责任主体。主体的选择关系到受害人利益能否完全实现。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判中,应合理划分责任,公平合理分担受害者的损失。
全文
魏某某等与湖北省某某县供电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某某、徐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某某县供电公司、汪某某、邓某某、邓某某2。
2006年9月1日,汪某某、邓某某在为邓某某2收割稻谷时,收割机发生机械故障。汪某某、邓某某找到从事农机修配业务的徐光某制作一个零件,三人共同前往收割机所在的田中进行维修。途中,邓某某向他人借来电焊机,向邓某某2借来电线。徐光某将电线接在附近的低压裸体线上。在维修过程中,汪某某在一旁递东西给徐光某,邓某某则在插座边控制电源,徐光某钻入收割机底下修理。因电焊机漏电,徐光某不慎触电身亡。经查,低压供电线路的产权人是某某供电公司。2006年9月18日,原告魏某某、徐某某作为徐光某的亲属,向湖北省崇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某供电公司、汪某某、邓某某、邓某某2向原告连带赔偿共计215422.5元。
【判决】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光某私自搭接低压裸体线为汪某某、邓某某修理农机用具,未经村组电工或供电公司许可,违反了电力法的有关规定。其在作业中未尽注意安全义务,是造成自身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与某某供电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本案原告要求某某供电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徐光某以自己的技术从事农机修理工作,其与汪某某、邓某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邓某某所借电焊机漏电,致事故发生,汪某某、邓某某存在过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邓某某2与本次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非徐光某为汪某某、邓某某修理农机用具的受益人,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死者徐光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7422.5元,汪某某、邓某某承担40%,即7896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装断电保护装置是防止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有效技术措施,依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是电力使用者的职责,而非供电企业的职责。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供电公司没有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徐光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明知自己不是电工而为之,导致自身触电死亡,自己应承担适度责任(50%)。徐光某按照汪某某、邓某某的要求,为其制作并焊接零件,汪某某、邓某某支付报酬,双方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因徐光某不是电工,汪某某、邓某某存在选任定作人错误、指定工作地点不当等过错,且这些过错与徐光某的死亡有相当因果关系。根据汪某某、邓某某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的比例为50%。邓某某2出借导线的行为并非导致徐光某触电身亡的原因,也不是徐光某修理机械的受益人,因此,邓某某2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徐光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7422.5元,由汪某某、邓某某赔偿50%即98711.25元。
终审判决后,魏某某、徐某某继续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汪某某、邓某某作为承揽业务发包人和最终受益人,且因其所借用的电焊机漏电,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汪某某、邓某某对事故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某某供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履行供电设备产权人对供电线路安全保障的义务,即证实其已经安装合格的总保护漏电保护器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某某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某某供电公司对事故应承担25%的责任。徐光某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在明知违法用电危险性的情况下,仍在低压电网裸体线上直接搭接,且对可能发生的事故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其对事故承担25%的责任。据此,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徐光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7422.5元,由汪某某、邓某某赔偿98711.25元;由某某供电公司赔偿49355.625元。
【评析】
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法律分析
因触电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具有预防工作的困难性、事故发生的突然性和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等特点;在案件处理上,审判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相互之间很难达成共识,特别是触电致残案件,受害人提出的索赔数额往往偏高。根据事故电源的电压等级不同,可以将触电案件分为高压触电与低压触电两种。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将高压列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种类之一,高压触电属于民法上的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低压触电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造成触电事故的原因往往并不单纯。对于多因一果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运用原因力理论来决定责任的承担及大小。如果一个损害后果是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诸多原因引起的,则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力的表现,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因果关系的程度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进而确定责任的承担。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主要有二类:1.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这是根据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进行的分类。2.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这是根据行为作用于损害结果的形式进行的分类。
《解释》虽然确立了运用原因力理论来决定责任的承担,但只规定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的责任承担,忽略了间接原因在因果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间接的偶然的原因虽然只是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某种可能性,但仍不失为一种结果发生的原因,因此不能把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视为没有因果关系。重视间接原因的作用,就是要明确责任的客观基础和范围,进而对间接原因引发的损害是否应负责任作出认定,不使本应负责任的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间接原因往往是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造成某种损害结果后,偶然地介入了自然因素或受害人自身的因素,从而造成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对间接原因引起的损害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而不应由其负全部责任。
二、本案各方责任的划分
就本案来说,供电线路有缺陷,供电部门应承担责任。电焊机的提供者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应承担责任。受害者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对设备设施使用不规范,自身也应承担责任。利益受损方的损失应该由相关责任方分担。
(一)徐光某与汪某某、邓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雇工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1.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双方之间具有支配关系,雇主必须为雇工提供合理的劳务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雇工则需听从雇主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承揽人在劳动中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2.获取劳动报酬的条件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以劳动力换取报酬。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以劳动成果换取报酬,该劳动成果不仅包含劳动力价值,还含有技术价值和利润成分,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该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
本案中,汪某某、邓某某与徐光某之间,就工作内容和支付报酬条件来讲,双方是以完成故障收割机的维修为工作内容和支付报酬条件,并非是徐光某简单提供维修劳务而并不要求达到维修结果即可获得报酬;就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来讲,汪某某、邓某某与徐光某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因维修工作涉及专业技术,如何维修,需要什么工具维修,汪某某、邓某某并不知情,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汪某某、邓某某与徐光某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三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并无不当。汪某某、邓某某借用的电焊机漏电,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汪某某、邓某某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汪某某、邓某某对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某某供电公司作为供电设备产权部门是否应对触电事故承担责任?
漏电保护器作为防止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有效技术措施,同时也是防止因漏电而引起电器火灾和电器设备损坏事故的技术措施,其应当安装在各条引出干线上。《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6条中对漏电保护器的安装、检查、运行记录、测试记录及发生触电事故后对漏电保护器的动作情况、运行数据的检查等均予以规定。某某供电公司作为事故地点供电设备的产权人,其应当对其所有的农用低压电网设备安装漏电保护器。其虽辩称依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第6.1条规定低压电网应装设剩余电流总保护和末级保护,末端到户的漏电保护器由用户自己安装,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在产权线路上安装合格的总保护漏电保护器的相关证据,故某某供电公司关于已尽供电线路安全保障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某某供电公司未履行供电设备产权部门的安全责任义务,对徐光某的触电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徐光某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应对触电事故承担责任?
徐光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维修农机的技术人员,对维修设备及电源使用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避免危险发生的注意能力。在未确定电焊机是否安全及违规使用电源设备的情况下,亦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出借电线的邓某某2是否应对触电事故承担责任?
邓某某2将指定稻田的稻谷收割业务交由汪某某、邓某某完成,其与汪某某、邓某某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支付报酬的条件是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他们之间是承揽关系。邓某某2与徐光某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出借的电线无质量问题,出借电线行为与触电事故的发生亦无直接因果联系,徐光某完成修理业务的受益方亦非邓某某2,故再审申请人主张邓某某2承担徐光某的触电事故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文/张乐喜;樊锐;朱红祥
(作者单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