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人员签证效力的认定
来源:类型化案件审判指引(民事卷) 引用0275-0276页
原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可见,监理人是受发包人委托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监督管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关于监理人的身份,依照上述规章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具有双重身份,其与项目法人应当签订书面建设监理合同,双方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其与被监理单位之间是监理和被监理的关系。
实践中,将签订的文件区分为技术签证和经济签证,前者主要涉及工程量、质量、工期等技术问题,后者主要涉及对工程价款进行洽商变更、支付等经济决策,依据《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技术签证的确认属于监理工作的职权范围,与发包人签字效力相同;经济签证则不属于监理工作范围,监理人的签字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
《北京高院建工解答》第十条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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