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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和责任承担

作者:王留祥律师时间:2020年02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42次举报


转让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和责任承担

来源:侵权责任法新制度理解与适用    

(一)拼装与报废机动车的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拼装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于其不能达到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安全标准,上路行驶后极易造成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损害。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拼装机动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报废机动车(包括摩托车、农用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需要说明的是,《侵权责任法》第51条所称“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包括《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所指的两类报废机动车,主要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
  当机动车达到国家报废标准后,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由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并进行拆解。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因此,在机动车达到国家报废标准后,其归宿只有一个,即进入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进行拆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既不能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也不得将报废机动车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也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二)拼装与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责任承担
  由于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报废机动车和拼装机动车的合法处理途径,因此在该途径以外处理此两种机动车均属于违法行为。故而,转让拼装的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本身即具有违法性,而上路驾驶这样的车辆更是对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更大的危险。《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主观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转让人来说,其明知机动车不符合上路标准而转让,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对受让人来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如果机动车系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则不具有相应的安全检验合格证书,应当为受让人知晓。因此,受让人也是有重大过错的。因此,以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没有法定免责事由,并由买卖、赠与等转让人和受让人、赠与人和受赠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受害人一方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中的任何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主观上有过错,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不超过10%的责任”的限额赔偿规则。这样规定有利于预防并制裁转让、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更好地保护其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并使受害人有机会获得更为充分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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