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票旅客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主体的认定
来源:道路交通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
旅客乘坐承运人运营的交通工具出行,目的是安全抵达前往地点。作为承运人,收取了旅客的票款,自然有责任保证交通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这也是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体现。但免票旅客没有支付票款而享受了承运人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后,承运人是否也有相应的赔偿义务?
首先看承运人和旅客之间有没有合同关系。《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按照这一规定,免票旅客与无票旅客不同,免票必然是有原因的,即旅客符合承运人格式合同中的某些条件,因此免票属于《合同法》第293条规定中所提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承运人员没有向旅客交付客票,客运合同仍然成立。
《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由此可见,对于免票旅客受到的人身伤害,除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因旅客自己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外,承运人是有赔偿责任的,且与购票乘客并无不同。在财产损害方面,根据自带物品和托运物品的不同,承运人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