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来源:侵权责任判解研究与适用
在现实生活中,发包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将机动车的经营管理权发包给承包人,由其使用经营并缴纳相应的费用。由于机动车的发包中,发包人一般属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权,且因收取运行利益,因此在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1条第3项规定:“承包车辆,承包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承包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第5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发包,承包人在运行中造成损害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由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认为,承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虽然机动车的所有人将车辆的支配权交于承包人,但发包人仍然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在司法实践中可采取两种做法:一是直接由发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由承包人承担直接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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