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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量刑

作者:王留祥律师时间:2020年02月03日分类:刑事浏览:318次举报


盗窃罪的量刑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五百元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或者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五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盗窃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或者盗窃次数两年内达到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种情形或者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数额达到巨大起点,每增加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每增加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1)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2)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6)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7)多次盗窃且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

8)入户盗窃的;

9)携带凶器盗窃的;

10)扒窃的;

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盗窃自家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对于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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