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合同纠纷竞合的管辖
导语:
在同一事件中,可能存在财产损害赔偿与合同纠纷的竞合,这种情况下,案由和管辖权如何确定,就显得非常重要了。本文结合案例,试做分析。
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案例一:(本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管辖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旃启宏,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安,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永泽。
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张连怀,该行行长。
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银行)、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个旧农信联社)与被上诉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农商银行)以及原审被告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创证券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晋商银行、个旧农信联社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6)鲁民初1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晋商银行上诉称,一、晋商银行与潍坊农商银行的纠纷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晋商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裁定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却以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纠纷为由驳回上诉人晋商银行管辖权异议不当。请求:一、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16)鲁民初114号之一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个旧农信联社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未对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尤其是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仅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进行形式审查,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本案实为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更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请求:一、撤销山东高院(2016)鲁民初1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二、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潍坊农商银行答辩称,一、潍坊农商银行并非仅仅依据《晋商银行理财产品协议》要求晋商银行承担违约责任,潍坊农商银行追究的是包括晋商银行在内的各被告的侵权责任,因而上述协议对纠纷管辖地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二、个旧农信联社等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潍坊农商银行的合法权益,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潍坊农商银行的住所地,故山东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本案被告之一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山东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晋商银行、个旧农信联社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纠纷以侵权责任为由起诉,管辖权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潍坊农商银行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现潍坊农商银行以晋商银行、华创证券公司、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个旧农信联社四被告在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时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提起本案之诉,属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个旧农信联社等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潍坊农商银行的合法权益,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潍坊农商银行的住所地,且本案被告之一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案涉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境内,故山东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案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由山东高院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晋商银行、个旧农信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席林林
案例二:(本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民辖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军祥,男,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51号。
负责人:朱瑞明,该行行长。
上诉人胡军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胡军祥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并不是上诉人行为所致。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更不能证明其损失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原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系实体处理时审查的问题,非程序审查范围”并无法律依据。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该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行郑州陇西支行一审的诉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郑州,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胡军祥所称的中行郑州陇西支行提交的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胡军祥存在侵权行为,更不能证明胡军祥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的理由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故,胡军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乃元
案例分析:
从以上两份案例及法律规定可知,当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可择一主张。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如果选择合同之诉的,既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也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如果选择侵权之诉的,既可以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在此,受害人具有法定的选择权利。
有人提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由规定中规定了物权纠纷中而不是侵权责任纠纷中,因此,不应当适用侵权纠纷的法律规定是对民事案由规定与管辖权的理解错误。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法院将诉讼争议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通过案由的确定,将直接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案件争议焦点的归纳产生,因确定案由的不同,将导致适用法律的差异,从而最终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在案由规定中,是将侵权责任案由分散规定的。
除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外,其它部分涉及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仍旧保留在各第一级案由之中。如第一部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就没有规定在第九部分的侵权责任纠纷中,难道交通事故侵害这些权利就不是侵权纠纷吗?显然是不对的。又如物权纠纷部分的排除妨害纠纷,显然也是侵权纠纷。在侵权纠纷适用案由时,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 应当优先适用,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将案由规定与管辖机械的等同是错误的。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并不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
综述:侵权责任纠纷管辖不等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规定的范围,当侵权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竞合,当事人有权选择提起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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