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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理赔二审答辩状

作者:王留祥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1日分类:代理词浏览:996次举报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因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二审答辩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本案中,***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在所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报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核定损失,并及时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履行保险核定损失的义务,即使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也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其后果应当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受损车辆因未及时核定损失而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付。

正如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同时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是明确的,保险公司支付等于价值价值的保险金后,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物的全部权利。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保险价值的金额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后车辆残值归上诉人所有,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

关于《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首先,该规定已经失效,2014年1月20日经公安部批准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火灾损失统计方法》已经GA185-1998《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制定该统计方法的目的,在《火灾损失统计方法》引言中有清楚的说明,火灾损失是描述火灾的重要指标,是火灾统计的重要内容,也是分析揭示火灾规律的重要依据之一,为公安消防机关做好火灾损失统计工作作好依据。因此,该规定只是对火灾损失的统计方法规定,对民事行为没有任何的强制性,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对车辆残值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代理人: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 王留祥

201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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