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键词
非法经营罪 社会危害性 刑事违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7号)
裁判要点:1.对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应当根据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
2.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买卖玉米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提出的王某某无证照买卖玉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成立,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9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8年12月19日,法〔2018〕338号)。
指导案例97号《王某某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旨在明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四项的适用问题,裁判要点确认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该案再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王某某无罪,用个案推动以良法善治为核心的法治进程及经济行政管理领域的改革,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