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人延误工期导致逾期交房的,开发商可主张逾期交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李胜忠与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3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施工人因延误工程交付时间,导致开发商向购房者逾期交房的,开发商向购房者赔付的赔偿金额,有权向施工人进行索赔。施工人存在多个主体的,开发商有权主张多个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逾期完工以及李胜忠应否赔付顺宝公司因逾期完工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问题。
首先,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案涉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虽然无效,但在被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案涉工程是否逾期完工,仍应参照当事人之间对建设工期的约定来认定。本案中,李胜忠属于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其基于与瑞华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借用瑞华公司名义与顺宝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并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工程承包方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以及确认并接受进度工程款的均是瑞华公司。因此,顺宝公司与瑞华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建设工期做了约定,李胜忠以其未签字为由主张该约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建设工期的依据,缺乏依据。况且,李胜忠与瑞华公司曾多次向顺宝公司承诺的完工时间,均早于2014年1月20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完工时间。案涉工程并未能在前述约定期限内完工,原审据此确认案涉工程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并无不当。李胜忠作为违法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一方,原审判令其对因案涉工程逾期完工给顺宝公司造成的损失与瑞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其次,根据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每月进度工程款由发包方和承包方根据每月工程实际施工量共同确定。李胜忠虽然主张系因顺宝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案涉工程逾期完工,但李胜忠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每月进度款报审表系李胜忠自行制作,没有双方共同确认的凭据佐证,顺宝公司亦不认可。而顺宝公司提交了按2014年1月20日《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1500万元及按月支付进度款的依据,其中确定每月应付进度款金额的每月工程进度款汇总表系由李胜忠制作,并加盖了瑞华公司公章,顺宝公司按双方共同确认的汇总表确定的金额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此,无论顺宝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事实上达到了约定比例,各方当时均对每月工程款支付数额进行了确认。李胜忠关于案涉工程逾期完工是因为顺宝公司未及时支付进度款造成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李胜忠认为本案间接地对本案工程价款、面积作出了认定,存在未审先判之嫌,影响了其日后向顺宝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实体权利,亦缺乏依据。因李胜忠一审中撤回了向顺宝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反诉,相关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第四版 民事卷3第1597-15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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