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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解读: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

作者:王留祥律师时间:2022年05月0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348次举报


民法典侵权责任解读: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

  【条文理解】

    一、概念的厘清

  (一)“饲养的动物”的认定

  本条所称的饲养,是指特定人基于本意通过提供食物的方式对动物进行培育和实际控制的行为。通常意义上家养宠物、牲畜、家禽,动物园中的动物,实验用的动物等都属于饲养的动物。饲养的实质是特定人在事实上承担起对自己饲养动物这一潜在危险源的作为义务。饲养动物的危险控制属于饲养人的责任领域,而野外环境生长、繁殖的动物则不存在责任领域的危险分配。饲养通常具有一定持续性并有固定饲养场所或设施,但对实际发生的时长和场所或设施条件在所不问,即便短暂饲养或者无固定场所饲养,仍然属于饲养的动物。例如,居民家中豢养的宠物狗、猫等长期在固定场所,固然属于饲养的动物,但对于临时收留的流浪狗、流浪猫,即便饲养时间短暂,缺乏固定场所或设施,依然应认定为饲养的动物。相反,当饲养的动物由于暂时遗弃、逃逸(饲养状态的松动)逐渐长期离开饲养人的控制,最终远离人类生产、生活变成野狗、野猫(饲养状态的脱离),则不宜认定为本法所称的饲养的动物。不过,这种无人饲养的流浪动物,如果重新被人饲养,则又属于饲养的动物(饲养状态的建立)。另外,有学者认为,本身不具有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危险的可能的动物,如家养的金鱼,不是本法所称的“饲养的动物”。该观点实际上是以动物是否具有危险性作为认定标准的,但动物是否具有危险性与是否属于饲养的动物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不宜混淆。应该说,动物是否属于饲养人的责任领域才是问题的关键。

  (二)“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认定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指实际承担饲养动物危险控制责任的人,可能为动物的本权人、占有人、保管人等。饲养人是对饲养动物具有支配地位的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管理人则往往是对动物直接控制的人,常见情形是受本权人委托管理动物的人或基于某种原因暂时控制动物的人等。“饲养人”与“管理人”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两者间存在阶层关系和补充关系。(1)阶层关系:饲养人不仅是对动物直接控制的人,也包括基于本权而间接控制动物的人,而管理人则主要指的是直接控制动物的人。两者存在阶层关系,前者可以降低评价为后者,但后者未必能升格评价为前者。最为常见的情形是动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本权人即便没有直接管理饲养动物,但是能够基于本权间接占有动物,我们可以称之为饲养人,但不能称之为管理人。如果饲养人与管理人为同一人即动物本权人时,认定为饲养人更为合适。(2)补充关系:侵权人能够认定为饲养人时,应优先认定为饲养人;当侵权人难以认定为饲养人时,可以补充认定为管理人,即在动物侵权责任承担主体范围上,管理人是饲养人的补充形式。首先,当动物的本权人自己饲养和管理动物成为直接占有人时,仅认定为饲养人即可,无须评价为管理人;其次,当动物的本权人委托他人饲养或管理成为间接占有人时,动物的本权人应认定为饲养人,被委托人应认定为管理人,两人视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最后,当动物的本权人并非基于本意而丧失对动物的占有时(如动物被盗),第三人直接饲养或管理动物的,动物的本权人虽然在物权法和行政法上仍可认定为动物的主人,但在侵权责任法上继续认定为“饲养人”则显得过于观念化,而将第三人认定为“饲养人”又显然忽视了第三人与本权人的区别,此时应将第三人认定为管理人较为妥当。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范围之所以如此广泛,是因为他们在事实上或社会观念上有义务和能力控制饲养动物的危险,换言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实质是控制动物危险源的作为义务承担者。

  二、饲养动物致害的侵权构成要件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逐步提高,饲养动物的人群和被饲养动物的种类不断增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日趋多样化,出人意料的动物致害案件频频引起社会关注,各地人民法院应给予足够重视。饲养动物侵权需满足以下三要件:

  (一)存在动物加害行为

  这一要件是指客观上发生了饲养动物损害他人的行为。例如,家养的烈性犬咬伤人,奔跑的马群踩踏人,猪将人拱伤,牛卧车轨发生交通事故,豢养的飞鹰啄人等。一般认为,这里所谓“饲养动物加害行为”属于事件而非民事行为,并不要求饲养人有意为之。假如动物致害是饲养人有意为之,则应认定为饲养人以作为形式的一般侵权,而非饲养动物特殊侵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观点不意味着饲养动物侵权是动物本身的侵权,而饲养人只是替代动物承担赔偿责任。对饲养动物侵权需要从实质解释的立场进行理解,应将其理解为饲养人的不作为侵权。换言之,被饲养的动物因为存在危险性而成为危险源,饲养人对这个危险源负有监督型的作为义务,应当预见和避免动物致人损害;饲养人客观上能履行但未履行积极监督的作为义务,导致动物致人损害的,便应当按照饲养动物侵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属于典型的不作为侵权责任。与之比较,如果饲养人故意以作为形式积极利用动物侵害他人,则属于饲养人作为形式侵权,显然不同于饲养动物侵权。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1)饲养人对所饲养动物的监督型作为义务不限于基于物理上的现实管理或控制产生的作为义务,基于社会观念和救济权利同样可以产生作为义务。例如,饲养人饲养的动物被遗弃或逃逸的(饲养状态的松动),虽然饲养人已经不能在物理上进行现实控制或管理,但是根据社会观念,也是为了救济被侵权人的权利,一般认为饲养人仍然有机会和条件恢复饲养状态,因此动物仍然由饲养人管理和控制,饲养人继续承担着监督型作为义务。但是,如果饲养动物长期远离饲养人,脱离了饲养状态,则饲养人不再承担监督型作为义务。又如,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虽然该损害并非饲养人直接导致,但从社会观念和救济权利角度,仍然认为饲养人承担着对饲养动物这一危险源的监督型作为义务。(2)饲养人对所饲养动物的监督型作为义务不限于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还包括基于社会公德产生的义务。社会生活复杂多变,法律不可能穷尽饲养人承担监督型作为义务的所有类型,因此,即便没有法律规定,但事关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能够在社会公德上找到合法性基础或根据,同样可以确认作为义务。例如,宠物犬的排泄物需要由饲养人及时清理,不能妨碍公共卫生。如果因宠物犬排泄物妨碍对公共设施或私人财产的使用,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如,饲养人从家乡带回能打鸣的公鸡饲养,对城市居住环境有一定的影响,饲养人应当排除妨害。

  (二)产生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指的是被侵权人因侵害事实而遭受了实际损害。通常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三种类型。司法实践中,认定财产损害的难点在于财产价值的认定。对此,可先由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专门机构进行评估,或由法院参照市场同期同类物品的价值酌定。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的认定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认定。

  (三)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动物致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需具有因果关系。实践中,动物致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多样性。合乎自然科学法则的因果关系较易判断,但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较难判断。例如,甲为乙饲养的犬所伤,送丙医院救治。在治疗过程中,丙医院出现医疗事故导致伤口感染,后救治无效死亡。该案中,乙犬致害与甲的死亡结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没有乙犬伤害,便无后来的送医治疗,亦无丙医院的医疗事故。应该说,既不能完全否定乙犬伤害与甲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又不能把甲的死亡结果完全归咎于乙犬伤害,应认为乙犬伤害与丙医院的医疗事故共同导致了甲的死亡结果。乙犬伤害对伤害结果发挥了实际作用,并单独导致伤害结果,但对死亡结果仅发挥了条件作用,其本身不足以致死。甲的死亡结果是在乙犬伤害产生因果影响的基础之上,最终由医疗事故直接产生。显然,这种情况下,乙犬伤害是甲死亡结果发生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但在因果发展过程中介入了丙医院的医疗事故,因而产生了因果作用。对于这类因果关系的民事归责问题,有人主张按照共同侵权责任处理,有人主张按照饲养动物侵权在损害结果发生中发挥作用力的实际权重进行责任比例分配。对此,我们认为,一般应根据饲养动物侵权在损害结果的形成过程中所占的原因力比例,结合个案情况认定民事责任。

  三、饲养动物致害的归责原则

  归责是指侵权事实发生后依据何种标准判断应由何人承担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是确定何人承担何种侵权赔偿责任所依据的准则。归责原则不同于赔偿原则。归责原则是为解决“何人来赔”的问题,赔偿原则则是解决“如何来赔”的问题。当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三种类型。过错责任原则是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来判断其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在归责原则中具有基础地位,其适用范围最广,其他归责原则实际上是该原则的延伸与补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在已知事实尚不能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有过错,从而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实际上是证据法中的推定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结合,并非单纯的实体法现象。在此意义上,过错推定原则可视为过错责任的延伸类型。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只要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则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实际上是机械适用过错责任出现实质不合理情形或者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疏离时的一种补充。应该说,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只有在特殊侵权案件中才能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加以适用。

  关于饲养动物侵权采用何种归责原则,主要有三方面考虑:其一,饲养的动物具有一定危险性,属于法律上的危险源,只有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才有控制或管理这一危险源的能力,因而其具有审慎管理被饲养的动物的作为义务,即唯有动物饲养人才能承担避免动物侵权的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一旦被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在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尽其审慎管理义务,或者,直接取消过错要件令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应由动物的管理人或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饲养动物具有明显的利益属性,饲养行为本身可能产生精神上的宽慰与愉悦,也有可能由此获取经济利益。因此,为了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获益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在动物致害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三,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一般情况下,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更了解动物的习性,更容易控制动物的危险性,而被侵权人处于被动的受害者地位和弱势的取证地位。通过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可以使受害人免于举证证明饲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有过错,改变其在诉讼等维权活动中的被动地位。

  依据本条规定,饲养动物侵权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也是学术界的通说。我们认为,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过程和结论虽然有一定的近似性,但是内在机理明显不同。一般来说,站在抽象的形式判断立场,如果侵权人对危险源和侵权过程具有高度的排他性支配,被侵权人完全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适用无过错责任较为合理;相反,如果侵权人对危险源和侵权过程虽然可能具有高度的排他性支配,但一般来说相对被动的被侵权人仍然有机会影响危险的产生及现实化过程,那么采用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合理。两者虽然存在内在差异,但实际统一于权利义务一致性这一原理。考虑到饲养动物侵权的情形,饲养人对饲养动物具有高度的排他性支配,同时,在侵权事实发生过程中,被侵权人通常处于被动承受的地位,因此,饲养动物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更为妥当。在完成形式判断之后,从实质的个案角度,为了救济特殊情形下负担过重的无过错责任承担者,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场合,那么才例外地排除无过错的动物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与此不同,它在抽象的形式判断上从一开始就给被侵权人分配了一定的风险预见与避免责任。例如,动物园饲养动物原本供公众观赏、接触或互动之用,被侵权人完全有机会和能力突破饲养人设置的安全保护措施,难以形成高度排他的支配状态,因此,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侵权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而应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即只要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责任,便足以排除赔偿责任,无须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应该说,无过错责任在饲养动物侵权的一般场合均具有适用的合理性,但在饲养人对所饲养的动物不具有高度的排他性支配的场合,特别是饲养动物的目的在于使动物与被侵权人互动或者供被侵权人观赏接触,那么显然已经区别于饲养动物侵权的一般情形,因而不宜再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总体说来,饲养动物致害的归责原则究竟采取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需要考虑饲养动物本身的危险程度、饲养人控制或管理所饲养动物的机会和能力、被侵权人介入或干扰饲养人管理动物的机会和能力、饲养动物的目的或用途等因素,综合判断饲养人是否对所饲养的动物形成了高度排他的支配及其支配程度。排他性越强,饲养人的风险管理责任越重,责任领域越宽泛,因而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反之,则有可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简言之,饲养人与被侵权人需要根据案件类型进行饲养动物相关风险的责任分配。就第九章而言,关于归责原则体系,我们倾向于在饲养动物侵权方面是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补充,除第1248条可以归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外,包括本条在内的其他条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具体适用时应结合个案情况具体把握。

  四、饲养的动物致害的免除或减轻责任事由

  根据本条规定,在能够证明被侵权人的损害是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实践中,极少存在被侵权人故意自损的情况。目前发生的故意自损案件主要有如下类型:(1)被侵权人为了使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意置自身于动物侵害高度危险之中的“碰瓷式”行为;(2)故意盗窃被饲养的危险性动物引起动物侵害的;(3)被侵权人单纯利用他人饲养的动物进行自损等情况。与故意自损不同,被侵权人过失引起饲养动物侵害的案件较为多见。被侵权人过失包括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唯有重大过失才构成本条规定的减轻责任事由。需要注意的是,只有被侵权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才可以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只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而不能免除责任。另,被侵权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包含其损害扩大的部分。一般而言,被侵权人承担着防止损失扩大的不真正义务。例如,某甲为乙饲养的动物所伤,乙明知该伤具有进一步感染加重的可能而拒绝治疗,导致伤口感染伤情加重。此种情形下,乙对于其伤情加重的后果有重大过失,对于扩大的后果,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依法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动物致害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被侵权人无须举证证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主观过错,只需就侵权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举证即可,即证明动物致害事实、损害结果以及动物致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在这个过程中,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饲养人或管理人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的,则需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正确区分被侵权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

  只有被侵权人故意造成损害结果才可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只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所以,正确区分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重点。一般认为,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应站在侵害发生当时,以一般人的经验法则作为根据,将“理性第三人”或“一般理性人”作为判断基准,针对一般人认识到的客观事实和被侵权人可能特别认知的客观事实作为判断材料,对被饲养动物危险性及被侵权人行为招致动物伤害的可能性进行具体判断。一是需要考虑动物本身的危险性。以被侵权人向动物投喂食物为例,如果被侵权人向原本危险性较小的鸡鸭等家禽投喂食物而被啄伤的,应认为被侵权人仅存在一般过失;假如不顾警示标识近距离向有一定危险性的猴、狗等动物投喂食物招致伤害的,被侵权人可能存在重大过失;假如不顾警示标识进入禁入领域向有高度危险性的狮虎等猛兽投喂食物招致伤亡的,则可以认定被侵权人存在故意。二是需要考虑被侵权人行为本身招致危险的可能性。对动物的一般性挑逗行为,通常不会招致动物攻击,故通常不宜认定被侵权人故意造成损害。三是需要考虑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监督管理义务履行情况。假如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已全方位、多角度地对动物存在的危险进行了充分的告知警示,也设置了预防动物致害的完备防护设施,而被侵权人仍不顾警示,突破各种防护设施,靠近危险性动物导致损害发生的,可以认定被侵权人故意造成自身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可免除责任。

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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