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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登记存在程序瑕疵的救济途径和处理方法

作者:王留祥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811次举报


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随着信息技术和发展,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情况越来越少,但不可否认因历史原因仍然有一定的存量,处理比较麻烦。看最高法对此问题是如何解读的。

一、结婚登记存在程序瑕疵的救济途径

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以供婚姻登记机构审查。但是,在婚姻登记实践中,经常出现婚姻登记瑕疵的问题,比如:一方当事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与另一方结婚登记;或者一方当事人本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而是委托他人代理进行结婚登记;或者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结婚证记载的姓名、年龄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符;或者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发放结婚证等情形。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民事登记,与户籍登记或者收养登记的性质相类似,其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在婚姻登记中,行政机关的职责仅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因此,婚姻登记虽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但仍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系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故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理应先由婚姻登记机关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更正。因民事审判司法权不同于行政审判司法权,在民事审判中审查认定结婚证的效力问题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范围。因此,如果当事人认为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主张更正或撤销结婚登记的,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更正或撤销婚姻登记,在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更正或不予撤销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当然,当事人亦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的后果等同于没有登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受到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

婚姻登记瑕疵与婚姻无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无效制度是法律设立的一种对形式上已成立的婚姻关系,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针对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异议的一种救济制度。婚姻无效本质上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已对无效婚姻的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的其他事由。因此,当事人不能仅以结婚登记时的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来主张婚姻无效。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当然存在不合法性,如果经该结婚登记的婚姻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人民法院有权经当事人的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但是,法律并未就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故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如果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瑕疵为由请求否定其婚姻效力,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宣告婚姻无效。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婚姻不予区分一概宣告无效,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亦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如果当事人仅以结婚登记程序瑕疵为由请求否定其婚姻效力,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发现讼争婚姻法律关系不属于无效婚姻的三种情形,应以判决形式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结婚登记存在程序瑕疵的纠纷处理

结婚登记程序固然是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定,但法律更重视结婚登记的实质,甚至为达到实质目的而迁就结婚登记程序。结婚登记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其登记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男女双方因婚姻关系而取得的各种人身权益将随之消灭。故对于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要综合考虑程序违法的程度和对关系人的信赖保护,应先尽量补正瑕疵。如果无法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第2条规定:根据2001年《婚姻法》第8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如贺某某与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案,上诉人以婚姻一方当事人贺某(上诉人之父)没有到场登记、结婚登记材料不齐以及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载明审查意见等结婚登记程序问题为由主张撤销被诉婚姻登记。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贺某所在单位出具了贺某与某某玲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状况证明、某某玲长期与贺某一起生活并将其户口转入贺某名下,贺某所留书信材料多次向子女介绍某某玲生活身体状况并委托妻子某某玲管理事务、明确某某玲共有财产情况等。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贺某确有与某某玲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现上诉人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撤销其父贺某与某某玲的结婚登记,不符合婚姻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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