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4日,张某驾驶小汽车与刘某驾驶的小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害,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嗣后,原告刘某一纸诉状将被告张某及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其承担车辆营运损失29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1000元。
该案中,本律师代理被告张某,法院最终判决认定:保险公司赔偿刘某营运损失7080元;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一、车辆营运损失,侵权人应否承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营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一种,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但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被侵权人系依法从事货运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被侵权人应当取得相关资质、经营许可等证明,所驾驶的车辆为营运性质,否则为非法营运,将不受法律保护。 该案中,刘某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且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属于合法经营,否则其主张的全部营运损失将不被法院支持。
二、车辆营运损失的标准如何确定?
车辆营运损失,可以进行司法鉴定,一般仅鉴定日营运损失标准;也可以参照同一地区、相近时间段、同一行业的车辆停运损失;还可以按照所在地行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认定。 该案中,为节约司法资源,考虑到修车期间恰逢疫情,且被告主张参考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法院最终采纳了被告的主张,按照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酌定为270元每日的标准。
三、车辆营运损失的天数如何认定?
车辆营运损失的天数,一般综合考虑车辆维修单上的天数、车辆受损一般情况下的维修天数、不可抗力情形、有无人为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等因素,酌情认定。 该案,车辆送至汽车公司维修后,恰逢疫情突发,导致维修人员无法及时复工、配件无法及时到位,只得延误耽搁了一段时间,原告刘某将该段时间也计入车辆维修天数中进行主张。然而,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故该部分损失,根据公平正义原则,由原、被告各半承担。除此之外的车辆实际维修期间的损失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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