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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孙XX职务侵占罪再审裁定书

发布者:马跃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孙XX,男,1944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长春市XX厂厂长、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XX管内,住长春市鸿城XX。2006年因犯偷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翟X,吉林XX律师XXX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孙XX,别名孙XX,男,1980年8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长春市XX厂代理厂长、长春XX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XX管内,住长春市鸿城XX。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XX、马X,吉林XX律师XXX律师。
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XX犯职务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孙XX犯职务侵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长春XX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1)长高开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孙XX、孙XX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本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长刑终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陈XX(孙XX妻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长刑监字第2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陈XX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5)吉刑监字第116号再审决定书,以现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为由,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长春XX公司(原长春市XX厂)法定代表人李XX及诉讼代理人马XX,原审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翟X、原审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李XX、马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刑终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长高开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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