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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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

发布者:解晓飞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8日|分类:知识产权 |815人看过

7.1【考量因素】

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赔偿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声誉,商标权人的商品单价及利润,被诉侵权商品的单价及利润,被告的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

7.2【考量证据】

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时提交的下列证据,除明显不符合常理或者有相反证据外,可以予以釆信:

(1)被告以公开方式宣称的销售数量、销售额、利润等;

(2)第三方平台显示的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数量、销售额、利润等;

(3)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中立机构发布的统计报告或者行业报告显示的行业平均销售数量、销售额、利润等;

(4)与被告具有可比性的第三方销售数量、销售额、成交价格、利润等;

(5)符合行业惯例的平均价格;

(6)其他证据。

对于前述第(1)(2)项证据,被告仅以夸大宣传或者刷单、刷量等为由否认的,一般不予支持。

7.3生产商的基本赔偿标准

以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作为被告的,可以根据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生产规模、商标许可使用费、商品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一般不低于20万元。

7.4线下销售直接侵权的基本赔偿标准】

以被诉侵权商品的线下销售商为被告的,无其他参考因素时,赔偿数额一般为2000元至3万元

7.5线上销售直接侵权的基本赔偿标准】

以被诉侵权商品的线上销售商为被告的,可以参照7.4条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7.6【销售商直接侵权的酌加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比照上述销售商的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5倍确定赔偿数额:

(1)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用户评论数量较大;

(2)线下经营规模较大;

(3)经营场所处于繁华地段;

(4)线上店铺的关注量、收藏量、店铺会员量较大;

(5)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价格较高;

(6)其他情形。

7.7【帮助侵权的赔偿标准】

被告仅系超市、商场、市场或者电商平台等经营者,且上述主体经查明构成帮助侵权的,可以比照前述赔偿标准,视其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7.8【知名度的酌加标准】

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或者商标权人知名度较高的,可以比照前述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5倍确定赔偿数额。

涉案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及持续期间为驰名商标的,可以比照前述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5-10倍确定赔偿数额。

7.9【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侵权情节严重,可以比照前述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5倍确定赔偿数额:

(1)被诉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2)被诉行为涉及区域范围较广;

(3)侵权获利数额较大;

(4)其他情形。

7.10【批量维权的酌减情形】

原告基于同一商标,针对不同销售商分别提起诉讼,案件数量较多且累计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的;或者具有明知生产商而不予起诉等不合理情形的,按照上述基本赔偿标准下限的60%70%确定赔偿数额。

7.11【其他酌减情形】

按照前述规定计算的赔偿数额,具有明显不合理的高于涉案商标市场价值等情形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比照前述基本赔偿标准,酌情降低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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