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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7

施某1、陈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立慧|时间:2020年07月07日|4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施某1,男,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

法定代理人:施某2(系施某1父亲),男,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慧,广西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200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陈某母亲),广西灵山县居民,住。

被告:张某(系陈某母亲),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广西灵山县居民,住。

审理经过

原告施某1与被告陈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施某2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陈某是未成年人,且本人没有财产,被告张某作为被告陈某的监护人,应当对被告陈某进行监护照顾,避免造成他人损害,因其疏于监护,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陈某造成他人损害,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参照201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户籍为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赔偿经济损失5177.01元给原告施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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