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旭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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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民事审判工作例会全文发布(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问题)

发布者:丁旭峰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619人看过

9、关于民间借贷中借新还旧的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民间借贷中借新还旧的,保证人责任如何承担?对此需要把握三点:

1)担保法解释第 39 条关于借新还旧的规则适用于民间借贷。

2)民间借贷实践中,换据属于借新还旧的一种方式。

3)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借新还旧事实的,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外,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存在借新还旧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保证人承担,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10、关于夫妻债务的问题。

夫妻债务问题是困扰民事审判的大难题,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何处理,实践中应把握以下三点:

1)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2)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24 条规定认定。即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了三种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告知债权人的;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3)关于责任财产的范围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以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等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而对于举债一方的责任范围,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11、关于民间借贷利息问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了三区两线的利息保护标准,同时该解释第 31 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或者自愿支付了超过 24%低于 36%之间利率的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 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实践中有争议的是,本息尚未清偿完毕的,借款人要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 24%部分的利息冲抵本金的,应否支持?对此问题,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

1)如果双方明确约定或者按照交易习惯能够确定给付的是利息,由于双方的真实意思明确指向利息的支付,基于允诺禁反言及维护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当事人要求将超付部分利息抵扣本金的,不予支持。

2)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无法确定给付的究竟为本金抑或利息,此时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仅仅指向于利息的支付,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28 条关于复利计算不得超过24%的规定,当事人要求将超付部分利息抵扣本金的,应予支持。

12、关于律师费问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30 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 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是否包含在其他费用中?

我们认为,从立法目的看,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应指以中介费、咨询费、顾问费、担保费等名目出现,实质为借款利息的费用。对于律师费用不包含在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之中,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律师收费标准单独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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