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旭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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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刑事辩护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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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案件的问题

发布者:丁旭峰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8日|分类:工程建筑 |311人看过

13、关于黑白合同的效力及结算问题。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 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于黑白合同的结算,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招标备案的合同有效并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2)非强制招投标的项目,经过招投标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两份合同均有效,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3)非强制招投标项目,当事人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的,但根据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施工合同备案,当事人另行签订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合同,两份合同均有效,但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4)当事人因串标、明标暗定等情形导致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5)上述存在两份或以上合同效力等同的情形,又无法确定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的,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分配两份或以上合同间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

14、关于以房抵工程款的问题。

建设工程领域,当事人约定以房抵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86 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可以协议折价,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商品房折抵工程价款的,在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认可其效力。

15、关于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借款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建设工程领域,项目经理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对此应由谁承担责任?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23 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我们认为,项目经理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23 条规定的负责人。项目经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其对外借款应依据其是否获得授权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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