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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X、任XX等与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克云|时间:2020年08月21日|2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文XX、任XX、任XX与被告梁XX、寿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前文简称XX公司)、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权成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任XX、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寿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夏XX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文XX、任XX、任XX与被告梁XX、寿县XX公司就其赔偿部分达成庭外和解,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梁XX、寿县XX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XX、任XX、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X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7日9时23分,被告梁XX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X025县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青XX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原告近亲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原告近亲属任X驾驶的电动车刮擦后,该电动车又与被告夏XX临时停放在道路东侧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原告近亲属任X被皖N×××××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原告近亲属任X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梁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近亲属任XX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皖N×××××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XX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只投保交强险,事故未产生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夏XX答辩称:我也是受害者,我车停那里是静止的,我不应承担30%的责任,我可以协商赔偿,但原告诉请过高,我自己也是受害者,无赔偿能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死亡近亲属的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与受害人任X是近亲属关系,且是继承人,原告近亲属户籍性质是农业。
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梁XX与被告夏X缓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近亲属任X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XX公司无异议。被告夏XX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作出,被告夏XX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支持其异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近亲属生前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各一份、工资发放流水一份,单位购买社保缴费单据一份、务工职务卡一张、单位组织外出旅游名单一份,证明原告近亲属事故前连续务工、居住上海XX以上,应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工资流水无法显示上海具体何公司支付,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职务卡无法证明入职时间。旅游名单真实性有异议,无单位盖章。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相关赔偿标准应按户籍地标准。被告夏XX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证明其近亲属事故前在上海连续务工、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4、原告任XX的残疾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应计算为被抚养人。
被告XX公司、夏XX质证意见:残疾属实,但不能达到证明任XX完全无劳动能力的事实,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死亡鉴定书一份、火化证,证明尸体已处理。
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被告梁XX行、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皖N×××××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较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梁XX行、驾资格合法,事故车辆皖N×××××重型自卸货车挂户于被告寿县XX公司。
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3月7日9时许,梁XX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X025县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青XX路段时,在超越前方任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任X驾驶的电动车刮擦后,该电动车又与夏XX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停靠在道路东侧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任X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被皖N×××××重型自卸货车碾轧,致任X受伤以及三车受损,任X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夏X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任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X身体损伤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碾轧下腹部致脏器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车辆皖N×××××重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未购买。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N×××××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寿县XX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梁XX。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所有人为夏XX,无保险。任X出生于1968年11月12日,户籍地为安徽省寿县XX学校组,生前任上海XX公司总经办保安,在上海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文XX与任X系夫妻关系,任XX、任XX系文XX与任X的两个儿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梁XX驾驶机动车超车未确保安全与任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及夏XX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停放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任X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职权认定梁XX与夏XX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梁XX驾驶事故车辆已向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文XX、任XX、任XX与被告梁XX、寿县XX公司就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达成庭外和解,并撤回对被告梁XX、寿县XX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夏XX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未投保,原告要求夏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按照安徽城镇标准计算,放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据此,原告因其近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请求赔偿的数额应确定为:死亡赔偿金687860元(34393×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7189元(74378÷2),处理事故人员花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合计780049元。对原告上述损失,应由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夏XX在其应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其应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8014.70元[(780049-110000元-110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XX、任XX、任XX110000元;
二、被告夏XX赔偿原告文XX、任XX、任XX278014.70元;
三、驳回原告文XX、任XX、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9元,减半收取9560元,由原告文XX、任XX、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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