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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2、周X1等与管学正、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克云|时间:2020年08月21日|2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2、周X1、王X、宋XX与被告管学正、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2、王X及周X2、周X1、王X、宋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学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2、周X1、王X、宋XX诉称:2019年6月26日,管学正皖D×××××(皖D×××××)号重型货车在寿县寿XX处由西向南上公路右转弯进入寿XX时,违反装卸规定(超长),未仔细观察,未确保安全,致车辆将停车场出口北侧围墙刮倒后将路边站立的行人王X砸倒,致王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安徽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管学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王X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抢救费4324.19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XXX元(6803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花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610(12748元/年×15年/2人),合计XXX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管学正未发表辩解意见。
中国XX公司在庭审中发表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愿意依法理赔;原告应将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淮南市XX公司、寿县XX公司列为被告,在没有起诉被保险人的情况下起诉我公司直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核实挂车车辆的投保情况,若该车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该车的保险公司应按其保险限额与我公司按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商业三者险需加扣10%的免赔率;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不应全部支持;因为被保险人车辆驾驶员未到庭,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若不完全具备上述证件,我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享有免赔的权利。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周X2、周X1、王X、宋XX所举身份证、户口本、寿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证明,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寿县殡仪馆火化证,管学正的驾驶证、从业资格,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单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周X2、周X1、王X、宋XX所举王X在上海市的居住证,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XX的营业执照、务工证明、银行流水,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东的户口本,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出所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周X2、周X1、王X、宋XX所举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所举上海XX公司证明,无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组不予认定;中国XX公司所举保险条款,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王X(身份证号码)原系寿县双桥XX农民,2018年1月22日在上海市办理居住证,居住在上海市惠南镇黄路村富XX(有效期至2019年1月22日),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XX务工。周X2系王X的丈夫,周X1系周X2与王X的儿子,王X、宋XX系王X的父母。2019年6月26日16时47分,管学正驾驶皖D×××××(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寿县寿春镇寿XX明珠停车场出口处由西向南上公路右转弯进入寿XX时,因违反装载规定(超长),未仔细观察、确保安全,致车辆装载货物将停车场出口北侧围墙刮倒后将路边站立的行人王X砸倒,造成王X受伤和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王X经寿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抢救医疗费4324.19元,遗体于2019年7月22日火化。2019年7月3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422120XXXX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学正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另查明,管学正驾驶的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淮南市XX公司,2019年4月23日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0日0时起至2020年6月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管学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王X受伤死亡,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职权认定管学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认定结果予以确认;管学正应当对周X2、周X1、王X、宋XX因近亲属王X受伤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的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间内,在管学正驾驶资质合法有效、驾驶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周X2、周X1、王X、宋XX要求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管学正驾驶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国XX公司关于对商业险部分加扣10%免赔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管学正与周X2、周X1、宋XX未起诉车辆的挂户单位,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并未加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中国XX公司关于原告在没有起诉被保险人的情况下起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周X2、周X1、王X、宋XX诉请的王X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计算;诉请的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参照王X生前的居住生活情况,应按受诉地法院所在的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本院予以酌减;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本地的丧葬习俗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根据周X2、周X1、王X、宋XX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因王X受伤死亡所产生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抢救费4324.19元、丧葬费37189元(74378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687860元(3439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5610(12748元/年×1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花费5000元,合计889983.19元。上述损失,由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4324.19元,在其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98093.10元(775659元×90%),由管学正赔偿77565.90元(775659元×1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2、周X1、王X、宋XX因王X受伤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花费等小计812417.29元;
二、被告管学正赔偿原告周X2、周X1、王X、宋XX因王X受伤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花费等小计77565.90元;
三、驳回原告周X2、周X1、王X、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88998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1元,减半收取9571元,由周X2、周X1、王X、宋XX负担4225元,管学正负担4116元,中国XX公司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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